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1282民初3019号
原告:***,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郭文福,男,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31岁,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大庆徐深城市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静易,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佳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庆徐深城市燃气有限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因交通肇事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67.65元的百分之三十,即30,800.00元。(现在治疗中)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110,000.00元(以司法鉴定收额为准)。3、判令被告**、徐深城市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X号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昌路肇东市开发区创业大道与绿众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驾驶×××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现已转入肇东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6日下发肇公交认字[2017]第2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驾驶的×××号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由被告**、燃气公司按过错责任给予赔偿并负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庆徐深城市燃气有限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正在住院治疗阶段,医疗费用、医疗终结期无法判断,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待医疗终结后原告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