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辽1204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
法定代表人:傅东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张承,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河区人社局)以被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丰公司)不履行该局铁清人社监罚决字[2017]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铁清人社监理决字[2017]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为由,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清河区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作出铁清人社监理决字[2017]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铁清人社监罚决字[2017]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翼丰公司作出支付农民工工资96000元;加付赔偿金4800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罚款9000元、加罚9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翼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清河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22日进行了催告,现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铁清人社监理决字[2017]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铁清人社监罚决字[2017]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铁岭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铁清人社监理决字[2017]第0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铁清人社监罚决字[2017]第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育才
审判员 李淑艳
审判员 于松洋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