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04民初649号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坤。
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孙国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丰公司”)与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清河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锐、赵秀坤,被告清河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毅、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翼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361.62万元(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清河初级中学教学楼、活动中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同时还约定:工程款如果拖欠除执行通用条款时间规定的以外,按利率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增加3个百分点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全面切实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于2011年7月20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无资金为由一直拖欠未全部支付,直至2019年1月18日被告才全部付清工程款。在此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经核算,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只同意给付300余万的利息,但经原告核算,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2361.62万元利息(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详见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因双方核算利息数额差额较大,一直未能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河教育局辩称,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增加三个百分点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361.6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被告方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计算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息分段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0日,原告翼丰公司与被告清河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翼丰公司施工铁岭市清河区初级中学教学楼、活动中心工程,工程内容为土木建筑、给排水、采暖、电气及外网建设等。开工日期2010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省优工程,合同价款为5265万元,采用可变总价方式确定。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适用33.3合同通用条款);同时以补充条款确定工程款如果发生拖欠除执行通用条款时间规定以外,按利率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增加3个百分点计算等。合同签订后,翼丰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如期竣工后,被告已于2011年8月实际投入使用。后经双方决算审定,工程价款确认为58419092.53元,此款被告截至2011年8月26日已付2480万元,该时间点双方一致认同为应计算工程欠款利息之起算点。
又查明,自2011年8月26日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给付翼丰公司涉案工程款20万元、2013年5月3日给付60万元、2014年3月17日给付100万元、2014年3月31日给付30万元、2014年11月4日给付88万元、2014年11月20日给付10万元、2014年11月26日给付1万元、2014年11月28日给付4万元、2014年12月5日给付11.17万元、2015年1月16日给付4万元、2015年1月21日给付20万元、2015年1月27日给付53.1万元、2015年1月29日给付20万元、2015年2月4日给付30万元、2015年2月9日给付50万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10万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50万元、2015年3月12日给付30万元、2015年3月30日给付20万元、2015年4月10日给付20万元、2015年5月7日给付20万元、2015年6月1日给付31.254万元、2015年6月5日给付20万元、2015年6月9日给付15万元、2015年6月23日给付20万元、2015年7月7日给付5万元、2015年7月17日给付20万元、2015年8月6日给付2.5万元、2015年9月11日给付2.5万元、2015年9月11日给付50万元、2015年10月19日给付2.5万元、2015年11月10日给付2.5万元、2015年11月10日给付45万元、2015年11月30日给付200万元、2015年12月7日给付100万元、2015年12月9日给付2.5万元、2015年12月28日给付1060万元、2015年12月29日给付300万元、2016年1月21日给付22.5万元、2016年5月18日给付0.3万元、2016年7月18日给付100万元、2016年8月12日给付50万元、2016年8月26日给付20万元、2016年8月29日给付30万元、2016年9月9日给付42万元、2016年9月13日给付64万元、2016年10月21日给付6万元、2016年11月10日给付10万元、2017年1月23日给付0.58万元、2017年4月1日给付16万元、2017年4月10日给付0.12万元、2018年6月12日给付50万元、2018年7月6日给付92万元、2018年7月16日给付50万元、2019年1月18日给付128.376万元、2019年1月18日给付150万元,至此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查决定、工程款明细及应付利息情况表、未付工程款汇总表、工程款收据、金融机构贷款材料、贷款利息支付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教学楼使用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施工建设工程完毕,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垫资利息亦或工程欠款利息;2、利息数额如何计算。首先就争议焦点1,被告主张为垫资利息,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垫资利息即对垫资期间约定的利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无利息。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此为违约责任,与垫资利息属性不同,不能同一而论,故被告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并不适用,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利息计付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26日,故应从该日起算工程欠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同时以补充条款确定工程款如果发生拖欠除执行通用条款时间规定以外,按利率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增加3个百分点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款约定,均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特别作出,应为并用条款,后者为在前者约定的基础上增加的补充条款,故对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标准应为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增加3个百分点计算。对于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的问题,原告主张因贷款政策限制,其以其他个人名义贷款用于该项施工建设,并向本院提供部分个人向金融机构贷款的证据,以证明其贷款利率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个人消费性贷款利率不能等同于企业贷款利率;其二,该些贷款并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其三,该些贷款已超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标准主体范围,故原告欲以此证明其贷款利率,依据不足,本院不能当然予以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诉争利息以施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均值增加3个百分点,即以年利率9.12%[(5.60%+5.85%+6.10%+6.40%+6.65%)÷5+3%]进行计算。经本院核算,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工程款项应支付利息1404.60万元(利息计算表附后),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1404.60万元;
二、驳回原告铁岭市清河区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81元,由原告铁岭市清河区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90元,被告铁岭市清河区教育局负担95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松洋
人民陪审员 杨 冰
人民陪审员 张大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