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清河区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1204执223号
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
法定代表人:付东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与被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丰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辽1204行审5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翼丰公司应于裁定生效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2万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财产查询的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因此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辽1204行审5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