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92民初1938号
原告:***,女,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告:绵阳市东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瓦店村1社。
法定代表人:***。
被告:勾承甫,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东圣建设有限公司、勾承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在绵阳九院一区春华社区老年日间料理中心工地上班时因工扭伤右踝部。2015年3月13日在绵阳四0四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于同年4月1日出院。2016年4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于同年4月27日出院。2016年5月16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但未予以赔偿。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8400元(详见赔偿计算清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绵阳九院一区)和被告住所地(两被告分别居住于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盐亭县,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将本案移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