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佳晟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大连高新区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大***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93执异61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区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大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火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2429117042。
法定代表人:丁少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漪,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威,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大***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原名大***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高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70889040C。
法定代表人:苏佳伟,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苏佳伟,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在本院执行大连高新区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创业公司)与大***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创新创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苏佳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创新创业公司称,创新创业公司与佳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辽0293民初10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佳晟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前腾退位于大连高新园区火炬路××号房屋;二、佳晟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创新创业公司房屋租赁使用费及占有费60,000元;2018年1月31日前给付房屋租赁使用费及占有费50,000元;2018年1月31日前给付房屋租赁使用费及占有费50,000元;2018年3月31日前给付房屋租赁使用费及占有费50,000元。如佳晟公司未按时足额给付任意一期费用,则佳晟公司应立即给付创新创业公司全部租赁使用费及逾期占用违约金共256,551.90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2,574元,由佳晟公司负担,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由于佳晟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创新创业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辽0293执14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内容为:佳晟公司分期向创新创业公司履行,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合计160,000元。但被执行人佳晟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创新创业公司再次申请执行。经查,佳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9)辽0293执恢19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苏佳伟作为佳晟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苏佳伟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140,00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佳晟公司辩称,佳晟公司属于小微企业,目前已资不抵债,在事发后申请破产一直未果。目前仍有其他合作单位回款未果。公司一直在高新园区经营,服务于高新园区政府及企事业单位。公司在收到调解书后履行部分金额。受疫情冲击,公司目前有多家单位的欠款未要回,包括大连高新区广源热力有限公司等,公司也在积极与欠款公司进行沟通。目前公司紧衣缩食艰难地维持正常运转,也希望尽快完结与创新创业公司相关事宜。本公司尚存还款能力,认缴出资期未满,仍有欠款未收回等诸多因素。应充分考虑民营企业经营发展实际,能不诉的就不诉。公司不同意追加苏佳伟为被执行人,依法保护股东的期权利益。
第三人苏佳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创新创业公司与佳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及执行情况。2017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7)辽0293民初10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佳晟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前腾退位于大连高新园区火炬路××号房屋;二、佳晟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创新创业公司房屋租赁使用费及占有费60,000元;2018年1月31日前给付房屋租赁使用费及占有费50,000元;2018年1月31日前给付房屋租赁使用费及占有费50,000元;2018年3月31日前给付房屋租赁使用费及占有费50,000元。如佳晟公司未按时足额给付任意一期费用,则佳晟公司应立即给付创新创业公司全部租赁使用费及逾期占用违约金共256,551.90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2,574元,由佳晟公司负担,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由于佳晟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创新创业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辽0293执14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内容为:佳晟公司分期向创新创业公司履行,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合计160,000元。但被执行人佳晟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创新创业公司再次申请执行。经查,佳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9)辽0293执恢192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佳晟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0日,注册资本为49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苏佳伟、郑纪让。其中苏佳伟认缴出资额480万元,持股比例97.9592%,认缴出资日期2041年4月30日,实缴出资额4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2011年5月9日;郑纪让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2.0408%,认缴出资日期2050年12月24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承担实体法律责任。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现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第三人苏佳伟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苏佳伟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区创新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金霞
审判员  崔洪梅
审判员  刘 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蕾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