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滨南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7988号
原告:**,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滨南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美业路10号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173271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阅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路二段279号中城丽景香山园第27栋2**5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06822474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阅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龙寿路630号1幢负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TGXE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昌元街道荣滨北路西段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0510000XM。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滨南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城公司)、湖南阅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阅球公司)、重庆阅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阅球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滨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阅球公司及被告重庆阅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修理费20 645元、误工费5000元、车辆折旧费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9日,被告***驾驶渝DGXXXX大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渝AMXXX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渝DGXXXX大型汽车登记在被告滨城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
被告滨城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DGXXXX大型汽车虽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将该车租赁给了被告湖南阅球公司使用,但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使用人系被告重庆阅球公司,被告***系被告重庆阅球公司的员工,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由承租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湖南阅球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DGXXXX大型汽车系被告湖南阅球公司向被告滨城公司租赁,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重庆阅球公司在实际使用,被告***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的维修费已经支付给维修厂,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车辆折旧费不予认可。渝DGXXXX大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被告重庆阅球公司赔偿。
被告重庆阅球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我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的维修费已经支付给了维修厂,原告请求赔偿的维修费请求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车辆折旧费不予认可。原告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DGXXXX大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于2021年6月25日支付到维修店,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已经退还给原告本人,故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车辆折旧费不予认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故如下:2021年6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渝DGXXXX大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渝都大道时,该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渝AMXXX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渝AMXXXX轿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受损后,原告将该车车辆维修厂维修。由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理赔人员的原因,导致车辆维修费没有足额打款到车辆维修厂。原告**自己将车辆维修费20 645元给***厂后将车辆提走。之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才将维修费20 645元足额支付给车辆维修厂,车辆维修厂又于2021年7月28日将维修费20 645元退回给了原告。
渝DGXXXX大型汽车登记在被告滨城公司名下,由被告湖南阅球公司向滨城公司租赁该车后交由被告重庆阅球公司实际使用,被告***系被告重庆阅球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驾驶大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渝DGXXXX大型汽车由被告重庆阅球公司实际使用,被告***系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该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告***驾驶该大型汽车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重庆阅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滨城公司与被告湖南阅球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已经全额赔付,故该项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仅车辆受损,不存在人身损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1.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受损车辆并非全新待售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的精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7元,由原告**负担108.07元,由被告重庆阅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支公司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余 婧
书 记 员 梁据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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