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翔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田横省级旅游度假区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DCG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法展,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子魁,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上诉人青岛***翔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子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麻子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鹏翔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麻子魁是青岛崇诺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独立股东,上诉人了解到崇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等,才和崇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麻子魁口头达成安装维修起重机的约定。上诉人并没有和麻子魁个人约定安装的有关内容。法定代表人不能以个人名义就法人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以,上诉人与崇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由被上诉人个人主张。二、一审中对被上诉人的业务费用明细以及2021年7月31日送货单认定错误。业务费用明细系崇诺公司和麻子魁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麻子魁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的监事***,***并未回应,***漏看微信内容很正常,一审根据***没有回应就认定未提出异议错误。崇诺公司完成安装后找上诉人现场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才能作为欠款的证明,2021年7月31日的送货单18400元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欠款凭证。三、崇诺公司为上诉人制作的起重机不符合要求,且拒绝出具合格证明及维修,上诉人已另案起诉。
麻子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以自己名义与上诉人交易,与崇诺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对29530元业务费认定正确。29530元业务费单据是双方第一次合作,该单据虽无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但该单据是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的监事***,***与被上诉人联系起重机及维修事宜,***收到单据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安排上诉人会计付款。三、一审法院对2021年7月31日送货单认定正确。该送货单是双方第二次合作,被上诉人将单据通过微信发送给***,***未提出异议,安排上诉人会计支付了部分货款。四、双方从开始合作到本案纠纷发生前,上诉人未提出质量问题,却在被上诉人要求货款时提出质量问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麻子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翔公司支付货款46958元;2.诉讼***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麻子魁和鹏翔公司自2021年4月30日开始有业务关系,麻子魁为鹏翔公司安装、维修、调试起重机。麻子魁提交的费用明细及送货单显示,费用由材料费及人工费二部分组成。双方确认起重机部分部件是鹏翔公司提供的旧部件,部分配件由麻子魁提供。根据麻子魁与鹏翔公司业务负责人***的聊天记录,2021年4月30日,***称:“麻经理,有台抓机坏了,能否麻烦帮我处理一下,现场电话....”,麻子魁“好的,我们已经联系了”,2021年5月11日麻子魁遂将涉案争议的明细表发给***,载明项目和各项费用,价款合计29530元,***未表示异议。2021年6月10日,麻子魁微信将自己账户信息发送给***,鹏翔公司于7月11日向此账户付款14000元。2021年7月31日,麻子魁将涉案争议的送货单微信发送给***,载明项目和各项费用,价款合计18400元,***未表示异议。鹏翔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付款10000元。后麻子魁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2022年1月2日(两笔,其中一笔误写为2022.12.2日)、2022年1月14日、2022年3月7日又给鹏翔公司送货并进行安装,以上共五笔,合计价款14628元,鹏翔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通过公户支付10000元。上述费用明细及送货单,除2021年5月11日、2021年7月31日的***公司签字,其余都由鹏翔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述业务合计价款80958元。双方最后一笔业务时间为2022年3月7日,3月8日麻子魁添***公司*****,将涉案争议的2021年7月31日的送货单拍照发送给她,并应**计要求将计算明细发送给她,**计未表示异议。
对上述2021年5月11日、2021年7月31日的***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鹏翔公司不予认可,称未发生该二笔业务。因鹏翔公司于2021年7月11日向麻子魁支付14000元、于10月9日支付10000元,对未发生业务为什么支付该24000元款项,鹏翔公司解释为预付款。
鹏翔公司主张麻子魁安装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其向麻子魁提出过质量异议及设备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麻子魁提供配件并为鹏翔公司安装维修设备,双方构成承揽合同。鹏翔公司对2021年5月11日、7月31日的业务不予认可,则双方第一笔业务应为2021年10月29日送货单所载业务,该笔业务金额仅为1800元,在已付款24000元的情况下,12月3***公司又付款10000元,在双方业务金额仅为1800元的情况下,鹏翔公司陆续付款额达34000元,鹏翔公司解释为预付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预付款约定,且鹏翔公司确认至今仍欠麻子魁约20000元,这也与其关于预付款的解释自相矛盾。而且在预付款已超付情况下,鹏翔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对麻子魁陆续催款行为提出异议,根据双方业务发生过程,鹏翔公司对有签字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可,对无签字的不予认可,但其辩称与整个业务过程及付款情况相互矛盾,无法实现逻辑自洽。综合双方证据和**,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一审法院认定麻子魁主张80958元价款成立,扣除已付款34000元,尚欠麻子魁46958元。鹏翔公司对反驳诉请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违背合同履行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麻子魁承揽价款469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翔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麻子魁价款469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青岛***翔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麻子魁已预交诉讼费用,鹏翔公司应随案款一并向麻子魁支付。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鹏翔公司提交崇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上诉人麻子魁是崇诺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和崇诺公司存在加工起重机的业务,尚欠崇诺公司款项,被上诉人无权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追款。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建立的合同关系,与崇诺公司无关。
本院认定如下:因该证据系崇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崇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崇诺公司系被上诉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述称因崇诺公司加工的起重机其一直不能使用,崇诺公司也不给维修,其另案起诉崇诺公司赔偿损失。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合同主体,二是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数额。
关于焦点问题一,合同主体。二审中,上诉人述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了一台新的起重机,同时维修了一台旧的起重机,旧的起重机维修配件由上诉人提供,新的起重机所有配件系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并称其为上诉人加工的新起重机配件抓斗、电动葫芦架子、电机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费用明细相印证,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中包含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的新起重机费用及维修的旧起重机费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联系涉案维修业务,被上诉人具体为上诉人维修及加工了涉案业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个人账户付款,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付款前并未针对合同主体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费用数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5月11日单据29530元及2021年7月31日送货单记18400元不认可。上述二单据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联系涉案维修业务,被上诉人将二单据通过微信发送给***,***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于2021年7月11日向被上诉人付款14000元,2021年10月9日付款10000元,上诉人主张该两次付款系向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与常理不符。前已述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维修的设备包含上诉人提供的配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提供的配件出现质量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质保期或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拒绝维修,且上诉人已另案起诉崇诺公司,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交的29530元和18400元单据无其工作人员签字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上诉人鹏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