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田横鹏翔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某某翔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10441号 原告:麻子魁,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青岛***翔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田横省级旅游度假区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DCG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法展,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子魁与被告青岛***翔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鹏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子魁及被告鹏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法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9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起重机及提供相关配件。被告应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80958元,被告已付34000元,尚欠46958元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无安装起重机相关资质,其制作安装的起重机有质量问题,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进行**,原告均置之不理。3.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3月7日,双方进行业务往来,起重机安装及提供配件费用并不是原告所称的80958元,因双方至今未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约20000元未付;另外原告负责安装起重机,起重机出现质量问题,**应是原告的附加义务,不应收取**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 证据一、1.业务费用明细一份,这是原被告在2021年5月11日发生的第一笔业务的明细,该笔业务价款29530元。2.送货单六份,时间分别是2021年7月31日价款18400元、2021年10月29日价款1800元、2022年1月2日两笔,价款27168元(其中一笔误写为2022年12年2日)、2022年1月14日价款800元、2022年3月7日价款3260元,六笔业务合计价款共33028元;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公司账户于2021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14000元、2021年10月9日支付10000元、2021年12月3日支付10000元,合计已付原告人工费、材料费、安装费34000元;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公司监事***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二张,原告与被告公司**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原告是经被告公司监事***联系去为被告干活,原告通过微信把2021年5月11日的费用明细表、2021年7月31日的送货单图片发给被告公司业务联系人***;干完活以后与被告公司**计进行对帐。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2021年5月11日29530元的费用明细表不认可,对2021.7.31日18400元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二笔业务没有发生;对其他五份送货单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原告与***、**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给***发送5月11日的明细、7月31日的送货单照片以后,***没有对明细和送货单作出回复;**计对送货单的金额没有认可且提出很多疑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自2021年4月30日开始有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起重机。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及送货单显示,费用由材料费及人工费二部分组成。双方确认起重机部分部件是被告提供的旧部件,部分配件由原告提供。根据原告与被告业务负责人***的聊天记录,2021年4月30日,***称:“麻经理,有台抓机坏了,能否麻烦帮我处理一下,现场电话....”,原告:“好的,我们已经联系了”,2021年5月11日原告遂将涉案争议的明细表发给***,载明项目和各项费用,价款合计29530元,***未表示异议。2021年6月10日,原告微信将自己账户信息发送给***,被告于7月11日向此账户付款14000元。2021年7月31日,原告将涉案争议的送货单微信发送给***,载明项目和各项费用,价款合计18400元,***未表示异议。被告于2021年10月9日付款10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2022年1月2日(两笔,其中一笔误写为2022.12.2日)、2022年1月14日、2022年3月7日又给被告送货并进行安装,以上共五笔,合计价款14628元,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通过公户支付10000元。上述费用明细及送货单,除2021年5月11日、2021年7月31日的无被告签字,其余都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述业务合计价款80958元。双方最后一笔业务时间为2022年3月7日,3月8日原告添加被告公司*****,将涉案争议的2021年7月31日的送货单拍照发送给她,并应**计要求将计算明细发送给她,**计未表示异议。 对上述2021年5月11日、2021年7月31日的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单据,被告不予认可,称未发生该二笔业务。因被告于2021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14000元、于10月9日支付10000元,对未发生业务为什么支付该24000元款项,被告解释为预付款。 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及设备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配件并为被告安装**设备,双方构成承揽合同。被告对2021年5月11日、7月31日的业务不予认可,则双方第一笔业务应为2021年10月29日送货单所载业务,该笔业务金额仅为1800元,在已付款24000元的情况下,12月3日被告又付款10000元,在双方业务金额仅为1800元的情况下,被告陆续付款额达34000元,被告解释为预付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预付款约定,且被告确认至今仍欠原告约20000元,这也与其关于预付款的解释自相矛盾。而且在预付款已超付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也未对原告陆续催款行为提出异议,根据双方业务发生过程,被告对有签字的送货单均予以认可,对无签字的不予认可,但其辩称与整个业务过程及付款情况相互矛盾,无法实现逻辑自洽。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和**,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主张80958元价款成立,扣除已付款34000元,尚欠原告46958元。被告对反驳诉请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违背合同履行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原告承揽价款469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翔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麻子魁价款46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青岛***翔园林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被告应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