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686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1月28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润景丰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58865038P,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科创路******。
法定代表人:刘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银珠,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润景丰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工资共计18275.86元(估算)。2、社保未足额缴纳,一次性补缴足额社保(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补发拖欠工资利息,从2020年9月7日起直到付清全部工资为止。利息按国家标准执行。4、出差报销金额共计7504.55元一次性补发,并且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相关利息直至付清为止。5、做出书面承诺,经后每个月15日足额发放工资,否则按每个月25%利息计算(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人2020年9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月工资10000元,每月15日发放。但截至2020年10月30日,被告一分钱都没有发,出差报销金额也未给付。
被告润景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入职期间是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10月30日。对于工资的总额被告有异议,按照原告的工资明细审核,共拖欠原告工资7449.87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出差报销金额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2020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每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每月税前工资为3500元+6500元绩效工资。2020年10月15日,被告负责人在办公网上宣布工资迟下发放。2020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变更前诉请。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工资表、考勤记录、管理制度,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因迟到、出勤不打卡、事假、未经批准出外勤、发表不当言论等各种违纪行为被扣工资,其中9月份旷工5.5天,缺勤扣款2560元,扣除此款后应发工资为3675.63元,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755元+240元)后为2680.63元。10月份旷工7.5天,缺勤扣款2550元、其他费用扣款1550元,应发合计3640元,没有五险一金扣款。上述扣款中涉及未批准但擅自出外勤的有:2020年10月12日至13日,10月26日至28日,其余大部分是未打考勤扣款。
原告仅认可2020年9月请假2个半天,9月28日无月报扣款50元;10月29日、30日请假2个半天。对其他出勤情况及扣款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出差报销审批记录打印件,显示其10月12日至14日出差,被告已同意报销相关费用,不属于旷工。原告另陈述10月26日至28日是陪被告代理人王雷出差,费用都是王雷负担。9月、10月社保已交(个人承担部分两个月共计755元),公积金未交。
被告未能提交扣款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相关证据。
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补发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工资共计18275.86元(估算)。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总额为3500元+6500元绩效工资=10000元,被告未能提交绩效考核制度及原告业绩情况,故在原告满勤的情况下,被告应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未能证明缴纳公积金,故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应为:其中2020年9月7日至10月30日实发工资应为:10000元×1.8个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755元=17245元。
被告扣除原告工资依据的管理制度应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则相关扣款规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提交的旷工记录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确认其2020年9月有2个半天、10月有2个半天因个人原因没有上班,10月26日至28日3天未经批准外出,不应发放工资。另外,原告也自认9月28日无月报扣款50元。故原告扣款总计应为:10000元÷21.75天×5天+50元=2348.85元。被告还应发放原告工资17245元-2348.85元=14896.15元。
2、补发拖欠工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出差报销金额共计7504.55元一次性补发,并且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相关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被告认可发放7504.55元。对于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润景丰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14896.15元、报销款7504.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涛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绮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