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6862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1月28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润景丰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58865038P,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科创路******。
法定代表人:刘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银珠,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润景丰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2020年9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月工资10000元,每月15日发放。但截至2020年11月3日,被告一分钱都没有发,出差报销金额也未给付。本人被迫于11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润景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入职期间是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10月30日。原告要求支付补偿金,我方认可应按半个月的应发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2020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每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每月税前工资为3500元+6500元绩效工资。2020年10月15日,被告负责人在办公网上宣布工资迟下发放。2020年11月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后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工资表、考勤记录、管理制度,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因迟到、出勤不打卡、事假、未经批准出外勤、发表不当言论等各种违纪行为被扣工资,其中9月份旷工5.5天,缺勤扣款2560元,扣除此款后应发工资为3675.63元,扣除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后为2680.63元。10月份旷工7.5天,缺勤扣款2550元、其他费用扣款1550元,应发合计3640元,没有五险一金扣款。上述扣款中涉及未批准但擅自出外勤的有:2020年10月12日至13日,10月26日至28日,其余大部分是未打考勤扣款。
原告仅认可2020年9月23日、27日请假2个半天,9月28日无月报扣款50元;10月29日、30日请假2个半天。对其他出勤情况及扣款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出差报销审批记录打印件,显示其10月12日至14日出差,被告已同意报销相关费用,不属于旷工。原告另陈述10月26日至28日是陪他被告代理人王雷出差,费用都是王雷负担。
被告未能提交扣款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至原告申请仲裁(11月3日)时都没有发放原告工资,已超过合同预定日期(每月15日)。被告对此并没有合理解释。同时,根据被告计算的工资表,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故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补偿金。
关于原告在职期间应发工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总额为3500元+6500元绩效工资=10000元,被告未能提交绩效考核制度及原告业绩情况,故在原告满勤的情况下,被告应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其中2020年9月7日至30日工资应为:10000元×0.8个月=8000元。10月1日至30日工资应为10000元。此后原告未上班,原被告劳动合同实际于10月31日已经解除,故不应计算工资。
被告扣除原告工资依据的管理制度应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则相关扣款规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提交的旷工记录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确认其2020年9月有2个半天、10月有2个半天因个人原因没有上班,10月26日至28日3天未经批准外出,不应发放工资。另外,原告也自认9月28日无月报扣款50元。故原告扣款总计应为:10000元÷21.75天×5天+50元=2348.85元。原告应发工资总额为:18000元-2348.85元=15651.15元。据此,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5651.15元÷1.8个月×0.5=4347.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润景丰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补偿金4247.5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涛辰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绮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