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528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6786363953),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新筑街办南**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效、***(实习),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4579G),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青0104民初52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269317.08元。申请人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69317.08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西安铁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