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4民初4599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职业不详,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4579G,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与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博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2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日的欠款利息损失4992.26元(以欠款金额324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上述金额合计:37392.26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平地机租赁给被告在夏河至贵德公路同仁县***至力吉村段公路工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7月12日,租期48天,租金48000元,期间在工地支借租金600元,租赁结束后,被告博道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10000元、于2020年12月9日支付租金5000元。后被告怠于向原告支付剩余32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博道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租金、利息均不予认可。其公司就原告所述**公路同仁县***至力吉村段改建工程B标合同的相对方为***,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租用***的平地机,施工地点为同仁县,月租金30000元。 原告当庭提交手写清单一张,载明“长胜建筑有限公司平地机在加务到一力吉公路干活,总工(2019.5.25-2019.7.12),48天×1000=48000元-600开支,余47400元。2019年7月13日”,该清单后半段载明:“截至2023年7月30日之前,如果此笔款没有支付,就到西宁城西法院起诉博道公司和***,中间支付15000元,剩余32400元。2023年5月10日”,***陈述该清单内容均为***书写,2019年7月13日完工后,***书写前半段内容,并签名捺印。2023年5月10日,因已支付15000元,***书写了后半段内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另查明,2020年12月9日,博道公司向***转账5000元,用途为薪资。2019年12月31日,博道公司向***转账10000元,摘要为劳务费。原告主张上述转账15000即为博道公司支付的涉案部分租赁费。博道公司陈述转账15000元是根据案外人***上报的劳务人员工资表代付的劳务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手写清单,被告博道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与***已通过手写清单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的举证可以证明***欠付租赁费32400元的事实,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对***主张***支付租金3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3年5月10日,***在手写清单中明确还款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未举证证明双方对2019年7月13日至2023年8月1日的利息损失有约定,故***主张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举证证明其与博道公司有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租赁物在博道公司的工地使用或博道公司代付款项的行为不能当然代表博道公司与***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博道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计367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