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02民初2635号 原告:***,男,公民身份号码:XXX,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尖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4579G,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XXX,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与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经***介绍挂靠至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承包了***县交通运输局建设的位于“泽库县措日更村5社至6社、措日更村7社自然村连通砂路”项目。后***与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572701.14元,建设单位也已全额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一直由***支付给***,但截止起诉日,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及***至今未向***支付剩余1606893元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0689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本院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所在地为黄南州泽库县措日更村5社至6社、措日更村7社自然村,故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管辖,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