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4民初4598号 原告:***,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海博道公路桥梁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道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博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2023年8月1日的欠款利息损失3349.93元(以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按欠款金额23000元为基础偿付损失至2023年8月1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平地机租赁给被告在同仁到夏河B标工地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1日,租期为29天,租金为29000元。租赁结束后,被告博道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6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被告博道公司辩称,博道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博道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与***签订的合同,与博道公司无关,原告不应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博道公司进行主张。针对原告所述,博道公司支付6000元租金的事实,博道公司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案涉项目发包给***进行具体施工,该笔转款系根据***向博道公司提交的劳务人员工资表进行的转账,故在转账时备注该笔转账是劳务费,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不属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博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提交手写清单一张,载明:博道公司付清此条作废。平地机出勤天数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1日,共计29天,每天按1000元计算,合计金额29000元,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2日。该清单背面载明:截至2023年7月30日之前,如果此笔款没有支付,就到西宁城西法院起诉博道公司和***,中间支付6000元,剩余23000元,落款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陈述该清单内容均为***书写。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博道公司向***转款6000元,摘要为劳务费,***及博道公司均认可除以上6000元外,博道公司未再向***支付过其他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手写清单、账户交易明细、通话录音,被告博道公司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承担责任的主体;二、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自述系***向其租赁案涉设备,租赁价格等事宜亦是与***协商,故***为本案承租方,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以案涉项目系博道公司的项目,博道公司曾经支付相应款项为由,要求博道公司承担责任,但租赁物在博道公司的项目使用及博道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证明博道公司与***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约提供租赁物,***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双方已通过手写清单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自认博道公司支付的6000元系本案案涉合同项下租赁费,应予扣减,尚欠租赁费23000元,***应予支付。2023年5月10日,***在手写清单中明确付款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未举证证明双方对2019年10月2日至2023年8月1日的利息损失有约定,故***主张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计229元,由原告***负担29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