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赢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赢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赢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怡东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望,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赢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案涉电梯的实际使用业主承担购置电梯货款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遗漏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不是案涉电梯的实际购买人,没有给付电梯货款的义务。广水办事处伟明小区开发商委托***帮忙联系购买电梯,***垫付了部分货款,但不能认定***即合同买方,电梯安装在伟明小区,***只是起到协助促成双方交易的作用,并非实际购买人,没有付款义务;2、赢诚公司所举证据《湖北赢诚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虚假伪造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早支付货款时间是2017年,但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1月5日,不合常理。***只认可最后签字页的内容,不认可前四页内容;3、赢诚公司有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赢诚公司作为一家专业公司,明知案涉小区机房顶部不符合安装高度,将原计划的三台电梯改成两台,且安装完毕后无法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电梯不能办理合格证,无法正常使用,伟明小区开发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理由拒付货款。
赢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赢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货款2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解除《湖北赢诚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第三台电梯安装部分合同;案件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5日,***和赢诚公司签订《湖北赢诚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赢诚公司销售安装三台电梯,价格13万元/台,因机房高度不够导致电梯不能验收,赢诚电梯公司不承担责任;当日***支付39000元作为合同订金,提货前一个月支付156000元,安装完毕检验合格支付余款185000元,余款10000元作为保证金一年付清;任何一方在合同约定内一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另对电梯的安装、维修和保养,配套工程的施工及电梯质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赢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广水市伟明小区安装了两台电梯,于2020年3月6日安装完毕。电梯经调试后运行正常,因机房的高度达不到要求,相关部门没有对两台电梯进行质量验收。***仅向赢诚电梯公司支付35500元。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中约定安装第三台电梯的条款,同意两台电梯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认可下欠电梯款22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湖北赢诚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赢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中约定安装销售第三台电梯的相关条款,***同意,对此予以认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赢诚公司履行了两台电梯的安装销售义务,***应支付电梯款项,现***未能按约定期间给付电梯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在2020年3月6日向赢诚公司支付电梯款214500元,在2021年3月6日向赢诚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10000元。***未能在上述时间如期向赢诚电梯公司支付款项,则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责任;第三台电梯安装销售合同已经解除,故现有合同总价款为260000元,违约金应为2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赢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电梯款214500元,在2021年3月6日向湖北赢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电梯保证金10000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赢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26000元。三、驳回湖北赢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湖北赢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2020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目的:伟民小区开发商吴忠友等人实际委托***帮忙联系购买电梯事宜,吴忠友等人是电梯的实际购买人和受益人;证据2、案涉电梯顶楼现场照片4张,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小区顶楼狭小的机房内安装电梯,不符合电梯制造和安装安全规范,也不符合技术标准和验收规范,无法验收,导致电梯至今无法使用。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无法显示***与吴忠友的关系,即便该二人存在关系,亦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照片看不清,根据***签收的联系函及原审中***的陈述,其认可机房高度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验收,并非被上诉人方原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经济往来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无法全面展示机房现状,且与案涉合同约定的“甲方因机房高度不够导致电梯不能验收,乙方不承担责任”和***签字认可的《联系函》中,“因目前机房没有安装门和机房高度不够导致电梯不能申请验收,非我公司原因造成,如果后期机房整改合格,我公司随时配合验收”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案涉《湖北赢诚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其签订,现上诉主张其仅为联系人,并非该合同的买方,且主张该合同系虚假伪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几项上诉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湖北赢诚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原因机房高度不够导致电梯不能验收,乙方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原审庭审中亦认可是因为机房高度不够导致不能验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赢诚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亦无据可依,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吕丹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宁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