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51民初1982号
原告:北京沁诺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汪雪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道,上海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邦吉展示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立慧。
原告北京沁诺展览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邦吉展示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邦吉展示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搭建位于北京国家会议中心的2018北京春季健身大会1F11、1F20两个展位的展台,合同价款为20万元,被告须在确认效果图,报价及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50%的首付款10万元,展会搭建结束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10万元。2018年6月4日,双方对展览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追加签订了另一份《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6500元,被告须在确认效果图,报价及本协议签订,展会搭建结束七日内向原告支付100%即16500元。两合同均约定:工程搭建完成日期为2018年6月4日。原告在完工交付后,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余款至今仍未付。被告拖欠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在听取原告陈述,并审核原告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判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承揽的工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价款,已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邦吉展示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沁诺展览有限公司6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高雅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