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公司与北京六合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顺民初字第19806号

原告: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10201××××。

法定代表人:胡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润德,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六合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25号1幢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洪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女,1978年5月31日出生,北京六合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传延,男,1963年1月7日出生,北京六合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希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六合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华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源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润德,被告六合华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于传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源希达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华大基因三层改造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B区6号楼3层的实验室改造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70万元。合同中对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按期完工,被告仅支付了136万元工程款后不再支付后续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六合华大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3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未按照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及竣工图纸等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及工程保修书,缺乏请求付款的事实及法律基础。自工程完工后,双方多次就工程款问题商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结算文件及竣工图等资料,原告拖延至今没有提交。原告的过错导致工程完工至今未结算并竣工验收。竣工结算文件是双方结算的基础,也是被告付款的依据。在本案工程结算之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擅自减少工程量,请求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缺乏事实基础。1.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少,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报价单列明减少的工程量为单联防爆开关一个,单管防爆荧光灯1*36w两个,三孔防爆插座一个,成品彩钢板洁净门GM7-0921四个,钢制防火门FM1521一个,卫生间墙板隔断26平米,卫生间门两个,黑芝麻大理石洗漱台不带下柜四个,地面水泥自流平610平米,UPVC排水管DE10020米等,总计50 990.8元;2.被告自行核算工程量,发现单一项彩钢板隔墙的工程量,原告就虚报了108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总计27 324元,其他无法通过直接测量的虚报工程量更是无法计算。原告作为工程承包合同的设计方和施工方,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质量要求完成工程,擅自增减工程量,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停止支付工程款是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和要求赔偿的权利。三、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余款(9.5万元)的条件还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零5天后支付该笔尾保款,现工程还未验收竣工,该笔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四、原告安装的设备中通风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多次沟通至今未解决。原告负责通风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安装主管道后将管道连接至天花板处。天花板下方的通风橱部分由另一家公司完成,与通风橱衔接的部分由两家公司配合完成,当通风橱完工后发现完全没有排风效果。由于通风橱只是相当于在风管下增加个罩子,没有效果是由于风量不够。通风橱的施工单位为改善排风效果,在通风橱上加装了小风机,通风效果仍然很差,处于基本没有的状态。通风橱的施工单位认为如果小风机仍然无效的话,就需要在原告的通风系统上增加大风机才能改善,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原告设计的风量不够。被告跟当时负责工程的人反映过,希望约两家公司解决问题,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处理,问题也一直没有解决,导致实验人员一直深受实验气味的困扰,需要额外配备防护措施才能正常工作,给被告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大基因三层改造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华大基因三层实验室进行改造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见附件一。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70万元,合同为“固定总价+-变更”的形式,包括为完成本合同规定内容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利润、税金及政府收费,保险,市场价格变动风险及其他风险等,在甲方(被告)工艺布置和工程范围不发生变化时,合同价格不再调整,价格明细见合同附件一:报价清单。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原告)支付占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85万元)的工程款,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数额的工程发票。2.自彩钢板围护结构完成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占合同总价30%(即人民币51万元)的工程款;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数额的工程发票。3.自乙方施工完成并经双方组织工程验收、工程达到设计使用标准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占合同总价15%(即人民币25.5万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数额的工程发票。4.双方确认尾保期为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尾保期满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数额的工程发票。关于工程质量及结算,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从工程交付使用后,乙方对工程质量保修二年,在保修期内非因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并且由此质量问题引起的业主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发出的维修通知后的48小时内进行解决……。关于权利义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3)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清单量进行施工,施工中不得任意更改……(10)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合同附件报价单列明了由原告负责改造的项目、单价、金额、及品牌,包括通风材料部分、空调设备部分、电气部分、净化装修部分、上下水工程、办公室工位配电工程、卫生间装修及其他修复等八项改造项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实验室进行改造施工,并于2013年12月12日将改造后的实验室交付被告,被告依据施工质量提出了验收意见,原告后又进行了多次整改,工程于2014年1月17日基本验收通过。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1月17日实验室改造工程正式竣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36万元。

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工艺布置的要求变更了工程量,增加了一部分工程量也减少了一部分工程量,增减相抵后,工程款比合同报价增加了3.7万元。对于施工增量,原告表示仅是实际施工单项数量增加,项目内容并无变更;减项也仅是项目实际做的数量比预算减少。被告认可施工减项不认可施工增项,并主张原告虚报工程量,实际施工内容与设计图及报价单存有较大差距。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增项不予认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支付施工增项款37 055.11元。

因双方对原告实际的施工量存有争议,被告申请对原告实际施工量进行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确认一致的洽商文件,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是否全部完成及增减项内容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范围分为两部分:一是三层实验室改造工程的安装工程:通风工程、空调设备工程、电气工程、上下水工程;二是三层实验室改造工程结构与装修工程:包括彩钢板隔墙工程、卫生间砌块墙改门洞、门窗工程、地面工程、吊顶工程、原有墙体粉刷涂料工程。鉴定机构参考竣工图核算工程量及施工合同单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的项目,参考2012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第10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鉴定分析及计价说明中记载:根据现场勘察实际情况,吊顶距结构顶板高约1.8米,支吊架钢材确实存在,但是没有设计图纸,无法计算工程量,所以按照合同数量及合同单价计入,并且列入争议项目,由法院判定。现场勘验时,鉴定机构发现:给水管DN15合同中为PP-R管材,实际施工为铝塑管;疏散指示灯合同中为飞利浦品牌,实际施工为Pinaster品牌,故组价时按照现场实际情况考虑。被告提出开关面板在实际施工中与合同约定品牌不同,经核实,Legrand是TCL品牌中的一个系列产品。由于鉴定机构未见到相关洽商文件,所以此鉴定不包含洽商内容,但是包含卫生间拆砌门洞,卫生间门及卫生间地砖的费用。据此,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结合鉴定的工程量出具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总计1 354 710.58元,其中争议金额为31 933.08元。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实际施工的数量与双方合同报价单约定的施工量相比,有的项目有所增加,有的项目有所减少;有的项目在合同报价单内容的范围之内,有的项目不在合同报价单内容之中。对于报价单中有的项目,鉴定机构按照双方报价单中约定的单价计费,对于报价单中没有的项目,鉴定机构按照相应的鉴定规范性文件计费。

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固定总价加减变更部分,即使发生双方认可的变更,只应鉴定变更部分的造价,以固定总价加减后得出的数额为最终工程造价,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2.工程材料、设备单价应按照投标报价计入总造价。本工程系招标工程,原告按照合同中注明的材料设备单价计算出工程总造价,制作标书投标并依法中标,因此,在鉴定中材料设备单价应按照投标报价计价。3.原合同中的价格优惠部分不能从工程造价中扣减。价格优惠是原告投标时为中标作出的承诺,优惠的前提是按照原告投标价格计价,既然进行司法鉴定,则原告承诺的优惠不再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提交对鉴定意见的补充指正意见如下:鉴定部门应当依据2013年度北京市普通适用的工程造价规范性文件进行工程造价及工程量鉴定,而不是单纯对原被告双方在洽商过程中提交的报价单工程量进行审减;原、被告洽商时提交的报价单不能作为鉴定单位鉴定的依据,洽商时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仅作为双方定价的参考,该报价单中依法应当计取的各类管理费、措施费、规费、利润等均没有计取,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完工后,如需对工程造价鉴定,也应按照2013年度北京地区普遍采用的以下规范性文件计算工程造价: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2版《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北京市造价信息》2013年第九期。另外,鉴定意见书遗漏以下几项:拆除原有土建部分,风机软连接,电话信息插座开孔穿管配合,管道刷漆,风机变频器4台,配电柜03-GPB-N3一台,电缆YJV-4*95+1*50两根,所有电缆终端头制作安装,开关箱异地控制按钮等。

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提出在鉴定现场被告在说明时遗漏了一点内容,需对鉴定意见书中建筑工程部分第5项内容“水泥自流坪”的数量进行补充,虽然合同中预计使用水泥自流坪992平方米,鉴定后总面积为874.27平方米,但实际施工量按被告曾给出的洽商意见,应扣除610平方米,按合同价格核算为27 450元,此部分为隐蔽工程,无法直接鉴定,故希望鉴定公司能依据实际鉴定结果及原洽商部分的扣除面积计算实际发生。

在原告提交的洽商报价单中,原告认可地面水泥自流坪比合同报价单中约定的数额减少了610平方米,结算数量为382平方米。

结合原告提交的洽商报价单、被告提交的合同清单审核对比表及被告陈述,在鉴定意见书之外,尚有下列原告装修的项目内容未予计价:拆除卫生间隔断、拆除洗脸盆、防水铝扣方板吊顶、卫生间镜子、卫生间纸盒、角阀DN15、普通水龙头、洗脸盆、污水盆(拖布池)、UPVC排水管De100、UPVC排水管De75、楼板开洞、防水套管、防水防尘灯安装、绝缘导线、电气配管DN20、三联单控暗开关、洗衣机防水插座、卫生间蹲便台砌筑、卫生间排风扇,上述合计19
755.91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华大基因三层改造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大基因三层改造工程设计与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报价单中除约定工程量之外,还明确约定工程项目、单价及计价方式,施工项目、单价及计价方式的确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严格按照合同清单量进行施工,施工中不得任意更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原告擅自变更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被告的直接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洽商,增加了一些项目也减少了一些项目,并向被告主张增加的工程款。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增项内容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增项得到了被告的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洽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总价,但从双方举证及本院现场勘验内容来看,原告实际施工内容与合同报价单约定存有差异。被告要求对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并予以准许。鉴定机构在勘验现场的基础上,结合原告提交的竣工图,对原告实际的施工内容和数量出具了鉴定意见,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出具了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计价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原告提出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价而应按照2013年规范性文件计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也注意到鉴定意见书根据双方合同报价单下调人工费的比例也相应的下调了鉴定报价的人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报价单下调人工费是原告在合同总报价基础上给予被告的优惠,在双方的合同报价不被采用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作出的报价不应下调人工费。故本院在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加上下调的人工费作为施工价款。

对于原告提出鉴定有漏项的意见,在双方合同报价单中无相关内容,原告亦未在其提交的洽商报价单中记载相关内容,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记录,也没有原告提出的漏项内容。因此,关于原告提出鉴定有其所述几项漏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争议项,即支吊架钢材,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系因无设计图纸,而设计工作系由原告负责,原告对该项内容无法鉴定负有责任。又因现场确有支吊架钢材,鉴定机构按照合同数量及合同单价计算支吊架钢材价款,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该部分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另关于自流坪面积,因原告自认实际施工面积为382平方米,关于地面自流坪施工的价款,本院按照382平方米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鉴定机构多计部分应从被告应付款中扣除。

关于卫生间装修中实际发生的但未计入鉴定意见中的项目的装修费用,被告亦应给付原告。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应付原告装修款合计1 380 066.87元,被告已付款136万元,仍需付款2 0066.87元。因双方对应付款数额存有争议,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装修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六合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公司工程款二万零六十六元八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原告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二万六千一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北京世源希达工程技术公司负担一万三千零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北京六合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北京六合华大基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零五十六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秀芝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宗 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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