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中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开封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18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中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魏都路56号。
组织机构代码:76947169-6。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县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康发,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3133827-5。
委托代理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生。
原告开封市中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为与被告开封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城建公司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中信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依照合同,由中信公司向城建公司位于开封县的***综合楼工地供应混凝土,城建公司应在2012年7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每逾期付款一日,应加付以应付款额为基数计算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信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城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告,城建公司仍拖欠141989.8元货款未结清,还应支付违约金。***作为该项目经理,应与城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城建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给中信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1989.8元及违约金。
被告城建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中信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应在三层浇注完毕后5日内付首批货款,而中信公司在一层浇注过程中就擅自停止供应混凝土,单方解除合同违约在先,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城建公司拒付混凝土货款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应依法驳回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12日中信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合同生效后单方解除合同者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自2012年6月1日中信公司擅自违约停止向城建公司供应商品砼,中信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城建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城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信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被告***辩称:中信公司诉***个人偿还是没有道理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无关,请法庭驳回中信公司对***的起诉。
对城建公司的反诉中信公司答辩称:城建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需方应提前24小时书面或电话通知供方供应时间,并说明所需砼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塌落度、缓凝时间等其他相关要求。恰恰是城建公司不履行合同,给中信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城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信公司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2012年4月12日中信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后,中信公司依约供应了混凝土480余方,自2012年6月1日后,城建公司不再通知供货,且未支付货款。经中信公司多次催促,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进行了核算,供货价款为141989.8元。但城建公司表示不再购买中信公司混凝土,是因为城建公司所欠的货款141989.8元,应与一个叫***的所借城建公司经理***的100000元相抵。中信公司认为***与中信公司无任何关系,更不应以此为理由擅自解除合同。该事实证明是城建公司擅自解除合同,且不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城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中信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中信公司向城建公司位于开封县的***综合楼工地供应混凝土,工程建筑面积约4700平方,结构层数为六层,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合同对混凝土价格作了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三层浇注完毕后,5日内付已浇注混凝土货款的80℅,剩余20℅的货款在28天内一次性清。六层结顶后,5日内付已浇注混凝土货款的80℅,剩余20℅的货款在28天内一次性清。因需方原因停工30日,需方一次性付清全款。需方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付款,每逾期付款一日,应加付给供方以应付款额为基数计算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关于需方职责约定,需方应提前24小时书面或电话通知供方供应时间,并说明所需砼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塌落度、缓凝时间等其他相关要求。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者,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中信公司与城建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在合同书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内签了名。合同签订后,中信公司开始向城建公司的工地供混凝土。2012年6月1日中信公司向城建公司的工地供了63.08方混凝土后,中信公司与城建公司未再继续履行该合同。2012年6月1日开封市煌极中达商砼有限公司为城建公司的***综合楼工地供应了混凝土。2012年6月16日,城建公司与开封宏力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2年12月19日,中信公司与城建公司对中信公司所供商品砼进行了核算,核算结果为中信公司共供商品砼480.12方,价款为141989.8元。以上事实有中信公司提供的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混凝土发货单、使用商品砼明细表,城建公司提供的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信公司混凝土发货单、与开封宏力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开封市煌极中达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2日中信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信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2年6月1日中信公司向城建公司的工地供应了63.08方混凝土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该合同系双方认可的事实。按合同关于需方职责的约定,需方应提前24小时书面或电话通知供方供应时间,并说明所需砼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塌落度、缓凝时间等其他相关要求。因城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信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未按其通知履行供货义务,按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停工,甲方一次性付清全款,故对中信公司要求城建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信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承担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起以应付款额为基数计算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双方自2012年6月1日至今未再继续履行该合同,应付款额于2012年12月19日经双方核算才予以明确,且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中信公司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信公司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在合同上是以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而非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签名,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对中信公司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以中信公司因原材料不足无法满足供货需要,单方停止供货,擅自解除合同给城建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反诉请求判令中信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对此中信公司辩称其一直是按城建公司的通知供货,自2012年6月1日供货后未接到城建公司供货通知,否认其单方停止供货擅自解除合同。按合同关于需方职责的约定,需方应提前24小时书面或电话通知供方供应时间,并说明所需砼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塌落度、缓凝时间等其他相关要求。城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信公司未按其通知内容履行供货之义务,中信公司存在单方擅自解除合同之行为,故对城建公司要求中信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开封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本诉原告开封市中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141989.8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中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本诉原告开封市中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开封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开封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开封市中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反诉费2150元,由开封县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晓梅
审判员***
审判员张国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