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431民初609号
原告:武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刘养孝,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玛莉,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段红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田亚琴,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段红兵,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麟游县崔本镇。
被告:杨俊琴,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麟游县崔本镇。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系段红星女婿),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 咸阳浪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革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男,1969年出生,汉族,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现住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 张亚蒙,女,1970年出生,汉族,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现住咸阳市秦都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段红星、田亚琴、段红兵、杨俊琴、咸阳浪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亚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武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98089.2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18‰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担100万元违约金责任;3.判令被告咸阳浪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段红星、田亚琴、段红兵、杨俊琴、**、张亚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八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4年9月12日,被告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9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月利率9.18‰,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余七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到期后,八被告均未承担还本清息义务,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将八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后八被告又与原告协商签订《协议书》,原告撤诉。《协议书》约定被告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在原告处的50万股金(股权)及股息(分红)来偿还欠原告的50万元利息。八被告2017年6月30日归还100万元,优先还息。2017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本息。如八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且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八被告连带承担。现《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过,被告仅将50万元股金及股息转给原告用以偿还了拖欠的50万元利息,剩余本息再未偿还分文。综上所述,八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也违反了之前《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述之诉,恳请法院审理后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已于2016年12月29日经本院(2016)陕0431民初96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原告、被告、诉讼请求均相同,且对该民事调解书原告已于2017年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陕0431执300号,故原告本次属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芳 亚
审 判 员 屈 亚
人民陪审员 易 亚 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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