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陕西某某渭南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民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红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渭南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乾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渭南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6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红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被上诉人陕西***渭南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河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撤销上诉人因受胁迫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函》;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述协议均系上诉人受胁迫下所签,依法应予撤销。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上诉人报案期间,上诉人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等十余人非法拘禁、强迫威胁的状态中,被迫签订了以下协议:2017年8月25日、2017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都约定:被上诉人二共欠付上诉人工程款700万元。2017年8月25日、2017年10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前后两次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都约定:上诉人将对被上诉人二享有的700万元债权全额转让给被上诉人一。且2017年1O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二发送《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函》,写明上诉人将对被上诉人二的到期7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一。以上协议都是在上诉人被非法拘禁、强迫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与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签印,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销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适用法律错误。《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事实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虽然在2018年2月15日从被上诉人一处获得人身自由,被非法拘禁的事实表面上看起来不再继续,然而,上诉人虽然没有被非法拘禁,但没有从实质上逃离胁迫状态,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段红星的人身自由与安全并未完全、彻底地恢复自由。段红星遭受长达700多天的非法拘禁、长期遭受严重的人身侮辱与暴力伤害,被二次非法拘禁的可能性会随时发生。故,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依法报案、某某机关抓捕被上诉人之前,段红星的人身状态仍然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除斥期间起算时间是错误的,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自胁迫终止之日起算,本案中胁迫终止之日即段红星报案后,西安市某某局高新分局于2019年7月18日被正式立案后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案涉协议均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身体和意志均为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1.上诉人系法人单位,不存在被胁迫、拘禁的可能。上诉状理由部分的第一条的意见完全错误,***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被害人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段红星,而不是上诉人。2.段红星实际上也并未受到答辩人的非法拘禁。段红星称自2015年12月31日就被***等人实施了非法拘禁,但段红星在2016年1月2日还参加了其女儿的婚礼,***还向其随礼500元,这显然不可能是一个被非法拘禁的人所享受的“待遇”。(***对检察院的公诉意见全部否认,关于刑事案件的事由不在此赘述)3.上诉人公司不只段红星一个股东,在2017年8月、10月签订案涉协议后,即使段红星处于被拘禁的状态,其他股东也完全有充足的时间和自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二、上诉人的撤销权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法定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除斥期间的特点就是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且超期后相关权利自动消灭。即使按照段红星在一审庭审时所述的时间,依据《合同法》《民法总则》等规定撤销权也超出了除斥期间,段红星所称“仍然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是准确的,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我方认为除斥期间应从2017年8月份起算。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并未参与胁迫上诉人法人签订上述几份协议;2、***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利益;3、上诉人所提出的撤销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我方认为除斥期间从2018年10月20日之前行使撤销权。

三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三河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及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撤销三河公司与***于2017年8月25日、2017年10月9日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撤销三河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致***公司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函》;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8日,三河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粮油储备库工程发包给三河公司施工。2012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工程经决算,合计欠工程款1741万元。2015年12月31日起至段红星报案期间,段红星一直处于被***等十余人非法拘禁、强迫威胁的状态,被迫签订了以下协议:2017年8月25日、2017年10月20日,三河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工程款支付协议》,均约定***共欠付三河公司工程款700万元。2017年8月25日、2017年10月9日三河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三河公司将其对***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且2017年10月9日,三河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函》,写明三河公司将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以上协议都是在非法拘禁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并非三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三河公司申请撤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8日,三河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三河公司为***公司在渭南经开区建设***粮油储备库,工程总造价2680万元。2017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确定工程余款为700万元。同日,三河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因三河公司欠王争田600万元,***作为担保人代为还款本息788万元,故三河公司决定将其对***公司的工程款700万元债权转让给***。2017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再次确认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当日,三河公司还向***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函》,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公司。2017年10月20日,三河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确认工程款为700万元,约定三河公司指示第三人收款时,应向***公司出具书面指示文件。当日,三河公司给***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支付函》,指示***公司将工程款50万元支付给***。2017年10月23日,***公司向***支付50万元。审理中,三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红星称其被***等人从2015年12月31日非法拘禁至2018年2月15日,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是其受胁迫期间签订的,故而请求撤销。另查明,2019年7月18日,西安市某某局高新分局告知段红星,就其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2019年12月4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告知段红星,***等六人非法拘禁一案移送审查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款结算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的通知函二份、立案告知书、审查起诉阶段告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三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红星称其受到揭英林等人胁迫实施了债权转让的行为,但其直至2019年10月15日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显然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三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如下新证据:西安市某某局高新分局立案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诉人三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红星给雁塔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起诉书(2020年3月11日),以上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三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红星被本案被上诉人***非法拘禁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15日,该期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段红星完全丧失人身自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段红星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上述协议。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应按照某某局立案受理的时间即2019年8月28日开始计算,故上诉人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西安市某某局高新分局立案告知书及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是某某机关对报案人进行告知的标准程序,并不能直接确定非法拘禁的事实,更不能确定本案签订的协议是在拘禁的状态下签订,即使按照上诉人法人的自述,2018年2月15日之前可能涉嫌非法拘禁的事实,但是可以确定2018年2月15日之后上诉人的法人行动是完全自由的。2019年2月份,劳务公司诉上诉人及***公司的案件,上诉人的法人段红星也出庭了,案件最终在一审法院调解,足以说明其行为是自如的事实;上诉人谈到2018年2月15日之后某某局告知他正式受理,其谈到受到胁迫,但是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的事实。我方坚持认为协议是完全自愿签订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上诉人行使撤销权起始时间为协议签订日2017年10月9日。

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认为上诉人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胁迫上诉人法人段红星没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段红星在签订协议之前,欠***600余万元,属于借贷,***胁迫或者非法拘禁段红星,也是为了要所欠的借款,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否胁迫段红星,与协议的胁迫签订无关,我方也未胁迫段红星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如果胁迫,段红星也不会有协议。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我方赞同***代理人的观点。2019年2、3月份,段红星在一审法院有一个诉讼案件,也到庭参与了诉讼,在那个时间段,人身是自由的,可以应诉另外的案件,也可以起诉撤销权;关于起诉状,***的刑事案件,即便证明***非法拘禁段红星,与***公司签订协议没有因果关系,***胁迫上诉人法人段红星,是要段红星所欠***的600多万元,因为债务引起的刑事犯罪,与工程上的协议无关。

本院经审核,对上诉人三河公司所提供的西安市某某局高新分局立案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诉人三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红星给雁塔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2020年3月11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起点应从某某局立案受理时间起算。至于上诉人的法人是否受到非法拘禁及被非法拘禁的时间段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三河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要求依法中止本案诉讼,理由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必须以尚未审结的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三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红星自述其被本案被上诉人***非法拘禁,在段红星被非法拘禁期间签订了本案涉诉协议,故上诉人三河公司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段红星被非法拘禁的时间是本案审理的依据,必须等待刑事案件认定的非法拘禁时间确认后方可审理本案。但本案上诉人三河公司的法定表人段红星是否被非法拘禁及其被非法拘禁的时间段并不影响上诉人三河公司行使撤销权,即便如上诉人三河公司所称,必须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段红星的非法拘禁时间段为依据审理本案,则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段红星自述,其被本案被上诉人***控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15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段红星行使本案撤销权的时间按其自述时间起算,2018年2月15日后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段红星获得人身自由后一年内(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应行使撤销权,但本案原审原告即上诉人三河公司一审起诉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显然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本院的审理并非必须依据尚未审结的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上诉人三河公司的中止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上诉人三河公司诉称本案所涉的三份协议(1、2017年8月25日上诉人三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2、2017年10月20日上诉人三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3、2017年8月25日上诉人三河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上诉人三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红星在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下签订的,故上诉人三河公司要求撤销上述三份协议。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上诉人三河公司行使撤销权应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上诉人三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红星自述本案所涉协议系其受本案被上诉人***胁迫所签,即便上诉人三河公司的撤销权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段红星确认行使的情况下,按段红星自述,2018年2月15日其不再被本案被上诉人***拘禁,则行使本案撤销权的时间应从2018年2月15日起算,而上诉人三河公司起诉本案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显然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对上诉人三河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段红星辩称本案撤销权行使的起始时间应为2019年7月18日(西安市某某局高新分局立案受理时间),因本案的上诉人三河公司为独立法人,其行使各项权利不应以其法定代表人段红星的权利是否影响为前提,段红星是否被非法拘禁及其非法拘禁的时间并不影响上诉人三河公司行使其撤销权,故对上诉人三河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陕西三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海

审 判 员  李豪玲

审 判 员  徐新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 彬

书 记 员  常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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