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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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6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下夹河乡岗东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丁桥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辽宁国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赤道筑养路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3)浙0681民初2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辽宁国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区人民法院或者青海省青海市***所属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11.2条约定,如直接协商仍不能友好解决合同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向各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同时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违反立法本意,合同应明确约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地点择一选择,因合同约定不明,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一审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11.2条约定:如直接协商仍不能友好解决合同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向各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故诸暨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国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杰
二O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