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国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22民初1023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辽宁国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下夹河乡岗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2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辽宁国泰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路桥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予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向支付***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暂定22.538284万元;2.判令国泰路桥公司、中铁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国泰路桥公司、中铁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8日,***经人介绍到***处干活,***与***约定日工资200.00元,施工地点为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永陵镇,工种为辅助工,主要为桩机更换钻头等工作。2021年10月10日,***开始上班,10月13日上午***更换钻头时,钻头铁屑崩到***右眼,造成***右眼严重受伤,先后到抚顺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涉案工程为******段TJ-5标建设项目,发包方为中铁三局,涉案工程由***、***承包,挂靠在国泰路桥公司名下承建,被告***、***系合伙关系。***就此事多次与四被告协商,其推脱至今。 国泰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实际办公住所在沈阳市浑南区三义街浦江东方大厦××座××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受理案件管辖权规定,案件应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公司经通知拒不就管辖权异议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提交的微信记录以及国泰路桥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可知,中铁三局将工程发包给国泰路桥公司后,国泰路桥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辽宁达能建筑有限公司,***系辽宁达能建筑有限公司的监事,并非国泰路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因辽宁达能建筑有限公司与***均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资格条件,***从事的工作也包含在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内,故***在工作时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先行申请工伤认定。 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至100元。本案***受伤地点位于新宾满族自治县区域内,其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国泰路桥公司针对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拒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国泰路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1元(***已预交),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袁新月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