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民终4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中大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三区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157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景二道街7号。 法定代表人:陈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泰长春分公司)、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6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吉0106民初313号判决中的利息部分,并改判利息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即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是否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建工集团,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20日收到拒付通知后并未在三日内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导致上诉人未能按时筹备相应款项,产生诉讼费用与票据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该损失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泰长春分公司无答辩。 龙泰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建工集团、龙泰长春分公司、龙泰公司给付其票据款项20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涉诉费用由上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提交的涉案票据号码为:2304241012914202101158228576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肇东市恒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金额为2000000.00元,收款人为建工集团,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月22日建工集团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龙泰公司。2021年1月29日龙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龙泰长春分公司。**公司与龙泰长春分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1月29日龙泰长春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票据到期后,**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1月14日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2022年1月20日该汇票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该汇票,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其持有的汇票被拒绝付款后,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建工集团、龙泰公司、龙泰长春分公司行使追索权,以上各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公司主张以2000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有关追索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金额200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6元,减半收取1152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2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分公司、被告黑龙江省龙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执行)。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对案涉票据的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追索汇票利息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据此,持票人延期通知前手的法律后果是对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丧失追索利息的权利。上诉人以其未收到被上诉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通知为由,主张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利息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