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3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山东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山东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恩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刚,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2018)鲁019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31号民事判决,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答辩意见。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是使用伪造机场通行证,而非伪造机场通行证。被上诉人是以员工手册中“伪造证件”的理由与上诉人解除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伪造过上述证件,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伪造证件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使用伪造的通行证”属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载明的解聘事由中的任一情形,因此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在事发之前,上诉人并不知道自己持有的通行证是伪造的通行证,上诉人也并非有意去使用伪造的通行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使用伪造通行证的行为是对机场空保制度践踏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古公司辩称,上诉人***不知道自己持有的通行证是伪造通行证,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山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的档案材料及对***的询问笔录,以证实2016年10月20日***在机场5号道口使用伪造通行证的违法行为,并被行政处罚,***在询问笔录中认可了其伪造通行证的事实经过。山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是通行证制发管理部门,并且公安机关已认定机场通行证属于伪造证件,太古公司员工手册第4章第7条(4)(8)项伪造证件的行为,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并且***也签收学习了员工手册。***伪造通行证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也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制度依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太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古公司无须支付***赔偿金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使用伪造的通过证通过机场5号道口进入机坪,被机场公司消防安全保卫部检查人员发现,并移交机场公安局。经机场公安局调查,查清***违法事实,机场公安局给予***治安拘留的处罚。机场区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区域,为确保机场安全和公众的人身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通行证的方式进入机场区域。***的上述行为也严重影响到了机场区域的安全。***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基于以上事实,太古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属于违法解除,故不应当向***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太古公司于2002年8月5日与***建立劳动关系,任飞机维修一职。2016年10月20日,***以涉嫌伪造机场通行证遭查扣,经公安机关查证,证件系伪造。2016年11月8日太古公司以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7条(4)(8)项规定为由,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企业年金1734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7500元。该委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58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太古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自2002年8月5日入职太古公司,至2016年10月20日因使用伪造控制区通行证被查获,至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11月8日解除,***已在太古公司处工作14年,***应明知使用伪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的后果,其使用伪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的行为不仅违反太古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亦置空防安全于不顾,为一己之便,铤而走险。***的行为不仅仅是使用伪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且是对机场空保制度的践踏,若任人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必将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太古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太古公司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2018)鲁019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原告山东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赔偿金5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以及询问笔录等材料可以证实,***在被查扣后,其本人陈述了自己伪造机场通行证的想法以及提供通行证电子材料交由他人制作的详细经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太古公司员工使用伪造控制区通行证欲进入济南国际机场控制区,被机场安检人员发现证件涉嫌伪造,被机场公安局查扣,公安机关调查确认该证件确系伪造,***也对自己伪造通行证的想法以及具体提供通行证电子材料交由他人制作的详细经过进行了陈述。太古公司以***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劳动合同中的有关规定,解除其与***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构成违法解除。***上诉称其在事发之前并不知道自己持有的通行证是伪造的通行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淑健
审判员  林洁华
审判员  彭 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