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兴龙居委会兴龙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方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时人,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时人、***建设工程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开庭前提出主管异议,不予审查构成了违法。首先,固亚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其次,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在本案听证前,固亚公司分别向书记员和法官助理提出主管权异议,均未作答复。在正式开庭时,固亚公司第三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未核查固亚公司在庭前两次提出主管异议的事实,也未作出明确答复。2.***对固亚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与固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关系,因该合同事实上没有履行,固亚公司也没有参与施工,***与陈时人、***之间的约定和结算,与固亚公司无关。且约定与***的起诉严重不符,固亚公司也未债务加入或提供担保,故***起诉固亚公司没有依据。***与陈时人口头约定装修合同并结算是陈时人个人行为,均与固亚公司无涉。且陈时人开庭答辩时称,***诉称的债务不真实,是受***胁迫所形成的欠条,陈时人为减少其自身风险,谎称其为固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其陈述明显虚假。3.一审判决固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据。虽然固亚公司与***签订合同,但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事后是与陈时人达成协议,并对工程进行施工,此时***与陈时人之间的约定对固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陈时人既无固亚公司的授权,也并非代表固亚公司施工,其收益也非归固亚公司,且对工作量增加也未征得固亚公司的同意,一审法院将债务强加于固亚公司,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一审中,***提供了两份合同,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中固亚公司与陈时人、***之间并未有仲裁条款,盐城市仲裁委没有管辖权,***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固亚公司未能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出主管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理涉。3.固亚公司称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在一审中主张的主要证据是陈时人向***出具的一份借条,其中包含了工程款和装修款。一审法院判决固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合同签订的代表人为***,***提供的工程明细款359882元有固亚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以及固亚公司技术人员**签字确认,再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判决固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4.不管如何认定陈时人身份,都不影响本案中固亚公司应当对工程款359882元与陈时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陈时人、***述称,关于主管异议的答辩意见同***的理由,其它观点同意固亚公司的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固亚公司、陈时人向***支付工程款692300元,并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对陈时人所欠***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全部由固亚公司、陈时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2月14日,盐城市盐龙湖生态风景区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龙湖公司,甲方)、盐都区龙冈镇恒隆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通公司,乙方)、固亚公司(丙方)签订道路完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亚公司负责盐都区龙冈镇华兴大道与龙兴北路交叉口东北200米处南侧厂区道路完善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室外道路、雨污水、路灯工程、土石方工程、拆除工程、雨棚、自行车车棚等内容,并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其中固亚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后固亚公司将其中的停车棚、雨棚工程分包给***,并签订了合同。钢结构(停车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停车棚焊接安装,钢化玻璃安装、油漆等一切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金额:69500元等,并由固亚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人盖印章及***签名;钢结构(雨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雨棚焊接安装,油漆等一切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56800元等,并由固亚公司加盖印章、***作为代表人签名及***签名。两份合同第九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石材工程,但未签订补充合同。2020年3月26日,**人在***出具的路沿石明细单上签写:情况属实,已收,并签名写日期。4月7日,**人又签写:4月6日补**、***,并签名写日期。工程竣工后,2021年2月7日***制作了恒隆通材料厂区工程明细,工程总价合计359882元,**在分项确认人一栏处签名,***、***在制表人/确认人处签名。2021年2月9日,陈时人签写付款凭证,一份摘要“装修”的金额为332500元,一份摘要“恒隆通”的金额为359800元。2021年2月11日,陈时人签写欠条一份,载明:债务人陈时人于2021年2月11日,因恒隆通厂区施工及房屋装修事宜,尚欠***金额为人民币692300.00元。约定于2021年3月30日偿还,如超过还款期限未还,自2021年3月30日起,以尚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1.5%(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特此为据。陈时人在债务人处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等,***在担保人处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等。***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固亚公司承包了恒隆通厂区道路完善工程,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与固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已经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对工程价格亦进行了结算,故固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固亚公司辩称其与***约定了仲裁条款,依法应当驳回***的起诉,但固亚公司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故不予理涉。固亚公司辩称***的起诉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只能对选择其中一个主张,但***依据陈时人出具的欠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欠条中包含了工程款和装修款,***一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亦未对固亚公司、陈时人、***产生实体影响,故可一并审理。关于陈时人的责任,陈时人自述其系固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尚欠工程款359882元无异议并同意偿还,对装修款332500元有异议,认为已经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时人于2021年2月9日出具付款凭证,又于2月11日出具欠条是事实,两次确认尚欠装修款332500元,应当认定是对装修款的结算和认可,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要求陈时人偿还工程款、装修款合计692300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陈时人偿还工程款、装修款合计692300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关于***的责任,其对签字担保无异议,但认为债务不真实,系受***胁迫签写;一审法院经审查,涉案债权债务清楚,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仅对陈时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现***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固亚公司的责任,固亚公司辩称其与***只签订了雨棚和车棚的固定总价合同,对**、石材未达成协议;经审查,涉案车棚、雨棚、**、石材工程均包含在固亚公司承包的恒隆通公司厂区的道路完善工程内,***作为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道路完善工程合同,且一直负责该工程,其行为系代表固亚公司,同时固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亦两次签写路沿石、**、***材料单,可以认定系固亚公司的意思表示,双方虽未对**、石材工程达成补充协议,但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对工程明细确认并签名、法定代表人**人对此亦知情并签写材料单据,固亚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款359800**担偿还责任,至于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一审法院支持固亚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至于***要求固亚公司偿还装修款,***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与固亚公司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另***主张诉讼责任保险费,因双方未有约定,亦非必要支出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六条、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时人支付***工程款、装修款合计692300元,并承担以692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对陈时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上述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三、固亚公司对陈时人上述债务中的工程款359800元及以359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120元,合计9482元,由陈时人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固亚公司承包了恒隆通厂区道路完善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因***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进行了交付,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故固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结果向***承担支付义务。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仲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与固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固亚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并未提出本案的主管异议,固亚公司上诉认为其在本案开庭前曾口头向书记员和法官助理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固亚公司在开庭前提出也应采取书面的形式提出具体的异议内容,现有证据反映固亚公司参与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应当视为其接受以诉讼的方式处理双方的争议。固亚公司在开庭时提出主管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固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时人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能否作为固亚公司与***之间确定工程款的金额的依据。本院认为,固亚公司与***签订的停车棚、雨棚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款69500元和56800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石材工程,固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在***出具的路沿石明细单上也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制作了案涉工程总价359882元的明细,固亚公司的经办人**在分项处签名,其中一份分包合同的代理人***在制表人处签名。陈时人也于2021年2月9日就案涉工程款及其自己的332500元装修费用分别出具了付款凭证,并于2021年2月11日向***出具欠条,确认恒隆通厂区施工及房屋装修尚欠***692300.00元。该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三、固亚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359882元工程款承担责任。固亚公司对其与***签订停车棚、雨棚工程分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分包合同中,其中一份为***作为固亚公司代表人签字,另一份为其法定代表人**人盖具私人章印,案涉工程结束后,***在结算总价为359882元的结算清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固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人也曾在增项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故应认定***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固亚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完成合同义务后,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向***支付工程价款,陈时人是否是固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不影响固亚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固亚公司认为其与***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固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4元,由上诉人江苏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