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星北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天星北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91民初2822号
原告:山东天星北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璐,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帆帆,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星北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北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星北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于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星北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星北斗公司不予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双倍工资480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7月应聘天星北斗公司行政总监一职,入职后**与天星北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辞职,并将天星北斗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带走。2016年5月,**以天星北斗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主张双倍工资,并得到仲裁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天星北斗公司已经与**签订劳动合同,**无权主张双倍工资。故天星北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于2015年7月入职天星北斗公司工作,月薪为税后8000元。因天星北斗公司一直不与**签订劳动合同,故**于2016年3月离职,天星北斗公司至今未支付**2016年2月-3月的工资9839.08元。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天星北斗公司支付**上述报酬,其亦未提出异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天星北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付**双倍工资48000元及2016年2月-3月的工资报酬。另外,天星北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离职时将劳动合同的原件带走,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6日,**到天星北斗公司工作,月工资8000元(税后)。2015年7月25日,天星北斗公司任命**为该公司行政总监,岗位职责明确为:”全面负责公司行政人事事务,对外提升企业整体形象,企业核心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资质的申请,对外政府关系接洽等事务,并履行该职务全部责任,向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在天星北斗公司任职期间,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书》一份,但未载明签订日期。2016年3月7日,**自天星北斗公司处离职。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天星北斗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5月5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天星北斗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天星北斗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至3月7日工资10206.9元;3、天星北斗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双方工资48000元。2016年5月23日,天星北斗公司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仲裁申请,要求:1、**返还天星北斗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为其发放的工资共计48000元;2、**返还天星北斗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9543.42元;3、**赔偿因未及时、全面的与天星北斗公司工作交接而造成的损失400万元。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并审理后,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233号裁决书,裁决:一、天星北斗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工资9839.08元;二、天星北斗公司向**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双倍工资48000元;三、对**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四、对天星北斗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反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天星北斗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天星北斗公司称**在该公司不仅负责员工的面试,劳动合同的签订与保管亦由**负责,且**被任命为行政总监后,由其拟定并颁布了公司行政与人事方面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公司与全体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天星北斗公司申请证人倪晓燕、刘震出庭作证证实上述主张,其中倪晓燕陈述:**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面试后进入公司,由其为**办理了入职手续,**负责公司所有的人事行政管理工作,在2015年7月21日至8月8日期间由其找**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刘震陈述:其由**面试并入职公司,入职后,**安排邱春燕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1月底,**组织公司所有员工重新签订了新版本的劳动合同,**离职后,由其临时管理公司部分合同及离职人员劳动合同。**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天星北斗公司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
庭审中,天星北斗公司同意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工资9839.08元。
上述事实,有天星北斗公司提交的倪晓燕劳动合同一份、倪晓燕证人证言一份、刘震劳动合同一份、刘震证人证言一份、鲁星字第001号文件一份、鲁星字第002号文件一份、保密协议一份、员工离职交接登记表一份、仲裁庭审笔录一份、社会保险记录单一份,**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在天星北斗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天星北斗公司抗辩**离职交接手续未经总经理签字审批,**尚未交接完毕,但天星北斗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2月份,自2016年3月份已为其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故应视为天星北斗公司知晓并同意**于2016年3月份离职,对天星北斗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证人倪晓燕陈述,其无法明确**劳动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及经过,根据证人刘震陈述,只能证实天星北斗公司与员工重新签订了新版本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天星北斗公司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亦无法证实**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原件带走,天星北斗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原件带走,**亦不予认可,故对天星北斗公司称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于2015年7月6日到天星北斗公司工作,天星北斗公司应当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天星北斗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请求中仅要求天星北斗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定天星北斗公司应支付**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天星北斗公司对仲裁裁决中裁定其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工资9839.08元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天星北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
二、原告山东天星北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工资9839.08元。
如果原告山东天星北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天星北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立波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