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泰天润保洁工程有限公司

***与***、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28民初795号
原告:***,男,199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系***的胞兄。
被告:***,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阜城县。
被告: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阜城县古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魏春莹,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龙,该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正泰天润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高密市柏城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宿敏,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6296455-0。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岭,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宏波,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韩树林,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高密市。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住所地:景县景州镇景新街北惠民渠东。
负责人:高永亮,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87984149063。
原告***诉被告***、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城镇政府)、山东正泰天润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王宏波、韩树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刘欢,被告古城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龙,被告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岭,被告王宏波、韩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景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50000元,2、其他损失鉴定鉴定后主张。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4日9时许,被告***驾驶冀T×××××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阜城古城镇前雄村南北公路行驶至千武路阜城古城镇前雄路口处,与沿千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82017005I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0天、花去医疗费I70000余元。冀T×××××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城古城镇人民政府,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现在就赔偿数额双方难以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3091.75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古城镇政府辩称,涉案肇事车辆是古城镇政府的,2016年6月1日古城镇政府与山东正泰天润保洁工程有限公司阜城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环卫车辆租赁协议,协议明确规定要求在山东正泰天润保洁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镇政府涉案车辆,车牌号冀T×××××,期间所产生的车辆的燃油费、维修费、违章罚款费用、保险费用、驾驶员工资等一切开资均由承租方承担。规定租赁期内乙方(正泰天润)驾驶员严禁酒后驾驶、严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严禁用于营运性性质的运输、严禁运送违禁物品、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法交通违章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给甲方(古城镇政府)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租赁期间,古城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正泰公司辩称,阜城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在运作期间一切事由由山东正泰天润分公司负责人王洪波、韩树林负责,该项目是由王洪波、韩树林个人借用山东正泰天润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接手的,我公司与该二人签订了合作协议,该二人在承包阜城环卫项目2016年3月15日至今所发生的任何问题如人身意外伤害赔偿有违国家法律法规的问题后果自负,与山东正泰天润公司无关。
被告王洪波、韩树林辩称,一、在交通事故中,除了事故认定机关所列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悬挂号牌两项违章行为之外,原告还存在穿拖鞋、不带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而原告的受伤体位恰好在头部,如果原告能按要求佩戴安全头盔,足以减轻或者避免损害后果。原告的该过错行为造成或者加大了损伤后果和损失数额,法庭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在事故认定机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基础上,对此过错行为继续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时降低赔偿数额。二、韩树林、王宏波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000元,在计算原告损失时应予扣减。三、原告未能详列赔偿项目和数额,对此在庭审中发表相应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十二项,以上法律规定是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被告平安保险景县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9时许,被告***驾驶冀T×××××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阜城古城镇前雄村南北公路行驶至千武路阜城古城镇前雄路口处,与沿千武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阜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82017005I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0天。2018年9月25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重度颅脑损伤,精神鉴定为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构成六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共济失调,需在他人帮助下完成穿衣、洗漱、大小便等动作,构成五级伤残。***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事故发生后***一家包括其父刘金顺、其母王秀梅均(54岁)均因劳累发病,特别是其母王秀梅,发病造成左侧基底节出血致右侧肢体偏瘫,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00036.2元(其中含纸垫、纸裤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100元/日*250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法医鉴定费5940元;5、误工费44716.47元(按2018年度赔偿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349元/365日*437日);6、护理费70297.98元(37349元/365日*250日*2人+37349元/365天*187日*1人);7、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8、残疾赔偿金397124元(按2018年度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0548元/年*20年*65%);9、评残后护理费149396元,(原则上暂定护理期限5年,大部分护理依据按80%执行,37349元/年*5年*80%);10、精神抚慰金33000元;11、其母王秀梅的抚养费206000元(按2018年度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600元/年*20年÷2人);以上合计1134210.65元。其中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宏波、韩树林已经为其垫付款人民币135000元。
肇事车辆冀T×××××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被告古城镇政府,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景县支公司投有三者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1日,被告古城镇政府与被告正泰公司阜城分公司签订了环卫车辆租赁协议一份,按协议约定将涉案冀T×××××号车交正泰公司阜城分公司租赁使用,协议同时约定,租赁期间车辆所有费用保养、保险及违法、交通违章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由正泰公司阜城分公司负责。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正泰公司阜城分公司租赁使用。被告***系正泰公司阜城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正泰公司阜城分公司系被告正泰公司为被告王宏波、韩树林所设立。2016年1月11日被告正泰公司中标阜城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阜城城乡环卫一体化、阜城城区环卫保洁垃圾清运市场化运作项目后,被告王宏波与被告正泰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投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正泰公司所中标上述项目由被告王宏波投资运营,正泰公司协助王宏波在阜城注册以王宏波为负责人的“山东正泰天润保洁工程有限公司阜城分公司”,分公司运行过程中由王宏波自负盈亏,王宏波每年付给正泰公司该项目固定利润分红40万元(不含任何税费)。该投资协议已履行。被告韩树林与王宏波系夫妻关系,该投资协议签订后,阜城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实际由被告王宏波、韩树林夫妻以正泰公司阜城分公司名义运作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城县医院、石家庄长江心理精神医院、衡水京大精神病医院、河北医大第一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部分外购药票据、尿垫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包括其母王秀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西火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保险单;被告古城镇政府提交的车辆租赁协议;被告正泰公司提供的投资协议、合作协议及被告王宏波、韩树林提交的垫付款收据以及原、被告诉辩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证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冀T×××××号货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者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承担70%的民事责任,***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景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肇事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T×××××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古城镇政府,但在事发时是在被告正泰公司阜城分公司租赁该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古城镇政府将车辆通过合同方式租赁给被告正泰公司阜城分公司,本身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被告正泰公司阜城分公司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古城镇政府不承担责任。虽然形式上车辆使用人为正泰公司阜城分公司,但是该分公司系被告正泰公司的组成部分之一,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总公司即被告正泰公司承担。故被告正泰公司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更查明正泰公司阜城分公司系被告王宏波、韩树林夫妻投资经营,被告正泰公司只是为该二人提供营业执照,同时获得相应的报酬,实际上应认定为王宏波、韩树林为正泰公司阜城分公司的真正经营者,该二人与正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超出保险合同之外的部分,首先应由王宏波、韩树林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正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系正泰公司阜城分公司职员,其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因伤造成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外购药及纸垫、纸裤问题,***颅脑损害严重,造成智力损伤,住院250天,至今需要大部分依赖护理,本院认为其外购药及使用纸垫、纸裤的行为及数额尚在正常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事发前在古城镇政府驻地开办小刘洗车中心,已经一年多的时间,应视为其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镇,参照最高法院相关规定,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三、护理费问题,针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阜城县人民医院专门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至评残之日可酌情掌握为1人护理,关于护理人员误工标准依法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四、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10000元,且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鉴于原告曾多次到阜城县、××、××、××等地就诊,确实需要大量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0元;五、评残后的护理费问题,应按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为80%,原则上先支持5年,即149396元,原告主张186745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六、原告母亲王秀梅的生活费赔偿数额,虽然王秀梅现54岁,不符合被扶养年龄,但其因病造成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依法需要其儿子即原告***及刘欢扶养,原则上掌握20年时间,鉴于***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则其被扶养人其母王秀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2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目前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为1134210.65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014210.65元,由被告王宏波、韩树林赔偿70%,即709947.45元,二被告以正泰公司阜城分公司垫付款135000元,在实际履行时扣除,实际还应支付574947.45元。由被告正泰公司对王宏波、韩树林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上述赔偿落实后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宏波、韩树林主张继续减轻其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鉴于原告***现已终身残疾,日常花费、护理明显太重,故对该二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王宏波、韩树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09947.45元,扣除已支付135000元,还应支付574947.45元;
三、被告山东正泰天润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王宏波、韩树林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王宏波、韩树林负担,被告山东正泰天润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世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