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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未来科学城置地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7036号 原告:**1,男,201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区。 被告:北京未来科学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未来科学城滨河大道3号院6号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被告:北京甲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北林学研中心C栋1层C101-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朕,女,1986年8月6日,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未来科学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未来科学城滨河大道3号院6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原告**1与被告北京未来科学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科学城集团公司”)、北京甲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板公司”)及北京未来科学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科学城置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未来科学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朕、**及被告未来科学城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10.26元,伙食补助费237元,交通费657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支付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日13时01分,受害人在被告一经营的北京***公园未来智谷,因低碳望远镜设备掉落砸伤受害者和公园管理处未尽到相关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受害人被掉落的设备砸伤致脸部、鼻部、眼部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双方一同将受害人送至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受害人目前仍在***。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受害人造成极大身心伤害。被告二北京甲板**科技有限公司一直跟随受害人履行相关责任。但被告一北京未来科学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园管理处却置若罔闻。受害人监护人多次上门恳求协调解决,都遭拒绝,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至今仍不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公园无疑属于公共场所,公园管理处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就理应承担确保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一及被告二应共同向原告及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来科学城集团公司辩称,根据北京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园**起步区绿化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公园**起步区的建设主体为未来科学城置地公司,**豪起诉答辩人北京未来科学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根据未来科学城置地公司与甲板公司所签订的《***公园**一期碳中和系统专项提升工程(第一批)-**互动设施施工合同》约定,甲板公司对合同范围内的设施质量负有责任,发生质量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由甲板公司承担责任,应由甲板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甲板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求判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应予以调整,理由如下:医疗费:被答辩人在治疗时,所产生的鼻炎治疗费用与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应予以相应扣除。此外,答辩人在事故发生之后,积极承担责任,已垫付医药费1170元,也应在答辩人承担的医疗费中扣除。因此,被答辩人主张2310.26元计算错误应修正。伙食补助费:答辩人认可的计算标准为50元/天,被答辩人住院共0天,总费用0元,被答辩人主张237元过高,应予以调整。交通费: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关凭证,应当不予支持。二、被答辩人诉求判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误工费:被答辩人作为受害人,其年龄只有6岁,并无劳动能力,而且其也未举证证明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应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被答辩人接受护理的实际支付金额确定。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护理支出,应不予支持。营养费:被答辩人并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伤势轻微,不构成伤残等级。此外,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支付医药费,并积极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协商赔偿事宜,但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多次要求政府机关**认证,答辩人确无法满足其无理的要求,最终未能签署相关赔偿协议。因此,对于被答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主张其自身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也应不予支持。 被告未来科学城置地公司辩称,根据未来科学城置地公司与甲板公司所签订的《***公园**一期碳中和系统专项提升工程(第一批)-**互动设施施工合同》约定,甲板公司对合同范围内的设施质量负有责任,发生质量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由甲板公司承担责任,应由甲板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日,**1在***公园玩耍时,被掉落的低碳望远镜设备砸伤。同日,**1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鼻外伤、眼外伤及头部外伤。2021年11月17日,**1经儿童医院诊断为过敏性鼻炎,并进行了相应治疗。事发后,甲板公司支付事发当晚住宿费800元、10月2日急诊费用70元及2022年1月22日的挂号费300元。未来科学城集团公司、未来科学城置地公司及甲板公司均认为过敏性鼻炎与原告外伤无关。经询,就过敏性鼻炎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节,各方均不申请鉴定。 另查,2020年6月10日,北京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公园**起步区绿化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京**发改(审)【2020】42号),批复事项包括***公园**起步区绿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未来科学城置地公司。2021年9月6日,未来科学城置地公司(发包人)与甲板公司(承包人)签订《***公园**一期碳中和系统专项提升工程(第一批)-**互动设施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互动设施(互动多媒体设施“碳心”、AR技术“低碳望远镜”、AR技术“低碳照相机”、低碳知识问答设施等)的造型深化设计与定制开发、施工、软件系统开发以及系统的安装、调试、测试运营等。并约定承包人对其在合同协议书规定的范围内所实施的工程按国家相关规定对质量负有责任。即使工程已交付使用,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而事故原因经查明确系施工质量所致,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包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等。经询,未来科学城集团公司、未来科学城置地公司及甲板公司均表示,事发时,甲板公司尚未将涉案设备移交未来科学城置地公司验收。 庭审中,**1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未来科学城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未来科学城集团公司否认其为责任主体。未来科学城集团公司、未来科学城置地公司及甲板公司均认为甲板公司为责任主体。再询甲板公司,甲板公司又表示其愿意赔偿**1全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但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设备系由未来科学城置地公司委托甲板公司安装、调试、测试运营等,现双方均陈述涉案设备尚未移交未来科学城置地公司,甲板公司于事发时应系涉案设备的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1主张由未来科学城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未来科学城集团公司系涉案设备的管理人,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甲板公司均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营养费根据**1伤情,酌情确定7日的营养期,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3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酌情确定7日的护理期,**1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其年龄尚小,面部受伤确实对其造成伤痛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身心健康,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甲板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甲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4884.26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1负担20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甲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