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5165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惠,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611号荣鼎国际B幢1单元3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0869481U。
法定代表人:李文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娅,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惠,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惠,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3.判令被告向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而造成的损失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14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3日。2021年8月10日,原告将《辞职报告》递交给公司人事杨世娅,并通过公司OA系统提交《中再环卫离职审批流程》,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配合完成各项审计所需资料,并完成了工作交接,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原告后前往其他用人单位处应聘,但因被告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再就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拒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原因是原告未及时全面的归还其无权占有的财产,被告上级公司委托原告代持被告公司股份,但原告离职时拒绝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给被告上级公司;2、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即使存在损失,过错也在于原告,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离职后,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不影响原告入职新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举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资料物品交接清单、公证书、超时未立案证明书、银行流水两套、收入纳税明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银行业务回单、关于原告工资的情况说明(对2020年奖金分配的说明)、重庆业双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为凭。
对当事人有异议之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1、原告举示的录用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收到重庆业双商贸有限公司的录用通知书,但因被告未为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再就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质证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伪造,不能说明录用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薪资标准,同时原告曾向被告人事提供另一份录取通知书,两录用通知书中载明的公司不一致。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虽为原件,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举示的中国海洋大学文件,拟证明原告有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前科,且已经构成犯罪,而原告在被告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期间仍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恶意不归还,这是导致原告离职手续不能办理的主要原因。质证时,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举示的关于原告工资的情况说明(除2020年奖金分配外的其他内容)、被告2021年经营和重点工作目标责任书,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质证时,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以原告纳税申报收入作为工资计算标准,同时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2月14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3日。
2021年8月10日,原告将书面辞职报告交给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杨世娅,并于当日通过公司OA系统发起离职审批流程,审批流转意见中部门负责人李文然于8月10日批注“公司班子离职,需报人力资源部履行程序后方可提报,8月17日原告批注“8月10日已经递交辞呈,请人力资源部抓紧时间,尽快办理”,8月23日杨世娅将审批流程退回,同日李文然将流程退回,并批注“杨按照人力资源部办理,得到人力资源部许可后再提交”。2021年9月10日,原告办理资料物品交接并填写资料物品移交清单,移交人处有原告签字,接收人处有杨世娅等人的签字。原告称其多次催促李文然和杨世娅审批,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也未向原告回复是否同意离职,所以其一直继续上班,直到9月10日完成交接就离开公司。
另查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开具离职证明,原告陈述其人事档案仍在外地,其至今未重新就业,被告陈述原告的档案已经转回重庆,需原告本人前去办理。被告的上级公司中再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等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案号:(2021)渝0112民初38492号】,中再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合伙份额变更登记至中再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
2021年10月22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3、被告向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而造成的损失50万元。2021年11月1日,该委出具超时未立案证明书。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2月14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并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从2020年2月14起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呈并发起电子离职审批流程,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文然和人力资源部经理杨世娅均知悉原告的辞职,2021年9月10日原告完成资料物品交接,并得到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杨世娅的签字确认,从即日起原告也停止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有权提前三十日以递交书面辞呈的形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也于2021年9月10日完成工作交接,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无权占有公司财产的情况,与本案审理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办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对其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因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造成的损失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向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二是劳动者存在实际的损失,三是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与用人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收到重庆业双商贸有限公司的录用通知书,但因被告拒绝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再就业,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称原告的损失是因其自己的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确实存在未及时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事实。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而存在损失的目的,被告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与原告未被其他公司录用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即使原告此后被其他公司拒绝录用,也并不必然是因为被告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仅凭原告举示的录用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其中载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面证明;
三、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收5元,由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春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芝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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