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14015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冉启华,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雪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荣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0869481U。
法定代表人李文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世恒,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瑜,男,系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环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双江环卫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启华、蔡雪娇,被告双江环卫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世恒、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736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363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4.5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72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开始在巴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7月该处移交给被告公司,工作地点在巴南区鱼洞金竹,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6月30日。后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单方辞退原告。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将两个人的工作给原告一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按照一个月150元的标准给付顶岗工资。另外原告于2019年12月到区信访办信访,被告以此为由克扣原告一天工作要求补偿;原告工作期间从未休年休假,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尽管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必然终止,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应当赔偿。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江环卫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于2018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6月13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此后双方为劳务关系,并签订了劳务协议于2019年11月30日终止劳务关系。被告已经支付相应报酬。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顶岗工资补偿、2019年12月1日至4日的工资补偿、信访耽误的工资及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足一年,原告不满足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第三,原告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的劳动关系。不满足享受经济补偿的情形。第四,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一十八条和第二十零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重庆双江环境综合服务产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12月更名为中再生双方江环卫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清扫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于2019年6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13日终止。同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9年6月12日至7月11日。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务关系通知书》,告知原告于11月30日终止双方的劳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参保证明、终止劳务关系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流水明细等,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承诺书、劳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工资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并无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诉称的顶岗工资,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现原告要求按月以150元的标准支付其顶岗工资无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2019年12月克扣工资的问题,双方已于2019年11月30日终止双方的劳务关系,不存在克扣12月工资的问题;300元补贴的问题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应当补偿原告,故原告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年休假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未满一年,不应当享受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9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被告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给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同样的理由,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领取经补金条件,故其要求给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