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15981号
原告:***,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华,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荣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0869481U。
法定代表人:李文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男,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恒,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华,被告中再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何世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休息日二倍工资、节假日三倍工资差额576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2020年3月未休年休假报酬132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顶岗工资218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始在巴南区环卫所工作,2018年7月在被告处从事对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新明街口路段进行清扫的工作,原、被告约定月工资为2250元,平均每天88元。2020年3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务关系。自2019年12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休息日的二倍工资以及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共计5760元;原告自2008年至今,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13200元;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原告被安排从事2个人的工作,顶岗工资为2619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1881元顶岗工资。
被告中再生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于2018年7月27日和2019年12月1日前后两次签订劳务协议,双方系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不享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权益;被告已按劳务协议约定向原告足额发放了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月工资2250元,每月工作25.5天,平均每天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另发100元/天;工作时间:每周休一天,全年平均每月出勤25.5天;在协议的执行过程中或期满后,任意一方无需理由都可提出解除或终止本协议,否则本协议期满后自动延长至一方提出终止时或签订新的协议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3月11日,被告亦按约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报酬。2020年9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顶岗工资21881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200元以及二倍工资差额5760元。该委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履行了劳务协议,双方亦认可系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加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处理。二倍工资、三倍工资差额以及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在双方的劳务协议中均未约定,且均系基于劳动关系才会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三倍工资差额576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报酬1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顶岗工资,原告举示的三份证明均系原告个人所写,上面所载证明人也未出庭说明情况,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发放的报酬不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顶岗工资21881元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清鹏
书 记 员 田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