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14140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华,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荣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0869481U。
法定代表人:李文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世恒,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环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华、蔡雪娇与被告双江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何世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8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9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9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在重庆市巴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巴南环卫处)从事清扫保洁工作,2018年7月被巴南环卫处移交给被告双江环卫公司。2018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提出重新与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一直未签订,201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要求原告不再至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不同意,仍继续工作至2019年12月4日,12月1日至4日,被告不给原告打考勤,原告清扫时还来拖原告的清扫工具。巴南环卫处将原告等人移交被告双江环卫公司时,被告承诺三不变即人员不变、地点、地点不变随国家规定涨幅,双方才签订的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却增加原告工作量,将巴南环卫处时期如冲水等他人的工作内容也交原告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150元/天补偿原告因增加工作量应增加的工资2550元(150元/天×17月);原告工作至2019年12月4日,但被告未支付原告12月1日至4日的工资634元(3450元/月÷21.75天×4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至巴南区信访办上访,为此被扣一天工资158元,被告应当补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前,将应由三人清扫的路段变为两个人,因此原告也增加了工作量,被告应补偿原告工资25500元(1500元/月×17个月),以上费用合计28842元。原告自2014年从事清扫工作以来,从未休年假,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7931元(34501÷21.75×5×5×200%)。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解决上述问题,亦曾向信访办反映,但被告未对原告要求事宜进行妥善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双江环卫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立的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告已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因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也不享有带薪年休假的待遇。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至巴南环卫处从事清扫工作。2018年7月1日,被告双江环卫公司中标巴南区环卫工作后进场。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协议执行期间或期满后,任意一方可随时提出终止本协议,否则本协议自动延长至一方提出终止本协议或另行签订新的协议时终止;原告应完成指定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等日常作业,被告可根据工作需要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清扫保洁工作履行地为被告依法取得合理作业区域;原告完成被告指定工作任务后,被告应于次月10日前按月支付原告每月1500元的劳务报酬;原告患病医疗费自理,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本协议,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工受伤或发生交通事故,不享受工伤待遇,作一般伤病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指定地点负责每日清扫工作,无周末及法定节假日。被告每月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其中2018年每月实际支付原告的报酬总额为: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另加以1500元/月为标准,按周末二倍、法定节假日三倍计算的金额;2019年每月实际支付原告的报酬总额为: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另加以1800元/月为基数,按周末二倍、法定节假日三倍计算的金额。201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通知双方的劳务关系从即日起解除。2020年9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8842元及未休年假工资7931元。同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南劳人仲不字(2020)第2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彭子素已于2020年1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以此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富裕注塑公司已于2020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是否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窗体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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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从理论上讲,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对劳动者存在年龄上的限制,即一般须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始得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须退出工作岗位,劳动者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法律行为,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本案中,原告2013年11月14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8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也明确约定了双方为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庭审时也自述其2014年至巴南环卫处时,便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巴南环卫处不再替自己购买养老保险,可以认为原告自2014年从事清扫工作时起,对自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再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明确知晓的。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便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关系,应按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在劳务关系中,主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是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也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所支付的劳务报酬低于双方约定,原告现以增加工作量为由要求被告补偿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明确通知原告11月30日之后双方劳务关系解除,原告单方不愿解除劳务关系,坚持再至原岗位工作,系原告的单方意思,且在2019年12月1日至4日继续至原岗位从事清扫工作,系原告的个人行为,并非双方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月1日至4日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只有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才适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一系列劳动标准,故原告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关系所提出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