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9643号
原告:***,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611号荣鼎国际B幢1单元3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0869481U。
法定代表人:李文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环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与被告双江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月劳务工资236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新民街口路段进行清扫作业,月工资2250元,平均每天88元。2020年3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原告在2020年2月全月无休工作29天,按照88元/天计算,共计劳务费2552元,被告支付1154元,2月尚有1398元未支付。原告在2020年3月工作11天,共计劳务费968元未支付,被告共计尚欠劳务费2366元。
被告双江环卫公司辩称,原告的2020年2月、3月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的2020年2月工资,被告已经发放。原告诉求2020年2月未支付工资中有部分是因原告不服从管理,被告对其考核扣款。被告已于2020年2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务协议,不存在给付2020年3月劳务工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被告指定区域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等日常作业,被告按每月2250元标准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每月工作时间25.50天,平均每天88元。2020年6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月工资2366元。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已支付原告115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协议书、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且原告在签订劳务协议书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建立起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称其在2020年2月工作29天、3月工作11天并提供证人证言及申请证人蒋友树、王正勇出庭作证,被告虽口头予以否认,但其作为原告劳务工作的考核方,应提供原告实际工作时间的证据,其提供的罚款单、考勤表均为单方证据,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实际工作时间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在2020年2月工作29天,3月工作1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3520元(40天×88元/天),被告已支付原告1154元,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366元。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366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限被告中再生双江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霍袁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