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森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青海森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523民初1300号

原告:青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女,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3,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北某,住所地:贵德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南公司),第三人北某(以下简称贵德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滨南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以(2019)青2523民初13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滨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被告北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南公司、第三人贵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2.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3.确认二被告连带赔偿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1,625,497元;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北控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贵德县环卫服务市场项目的运营权。2017年11月1日,被告北控公司与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贵德县环卫服务市场化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北控公司需要就本项目成立专门项目公司提供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服务费用为15,972,000元/年,不得将服务项目分包、转包、挂靠。2018年3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北控公司友好协商,双方签订《合资经营协议》,约定共同设立贵德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公司经营目标是承接《贵德县环卫服务市场化项目合同书》所载项目的运营。2018年4月3日,被告北控公司私自与被告滨南公司签订《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北控公司将《贵德县环卫服务市场化项目合同书》所载项目的运营权转包给了被告滨南公司,并约定在贵德公司收取服务费15,972,000元/年后,扣除填埋场运营费1,405,400元/年,剩余14,566,600元/年的4.5%(即655,497元/年)留给被告北控公司做保底利润,余款都拨付给被告滨南公司。2017-2018年度第三人被侵害的利益损失至少达到1,625,497元。原告在发现二被告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后,多次向第三人的董事长张某和董事张海林提请召开董事会,欲解决被告北控公司将第三人主营业务转包给关联方被告滨南公司的事宜,但均未得到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北控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将第三人主营业务私自转包给其子公司被告滨南公司运营,并与被告滨南公司私分第三人应得利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第三人的监事翁振波提出《关于要求监事履行职责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请求》,翁振波监事书面回函称: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另一位董事、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及另一位监事均由北控公司指定,第三人的日常经营活动都在上列人员的操控下完成,对于第三人的经营状况及利益被侵害的情况本监事无能力查清,所以不能提起监事代表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控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北控公司存在利用关联交易损害第三人利益一事与事实不符,被告北控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述对北控公司与滨南公司签订责任书不知情,北控公司将贵德公司业务转包给关联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曾是北控公司职工,李某1于2016年10月入职北控公司,岗位为投资经理,负责北控公司环卫投资项目的开拓。李某1全程参与并知道与滨南公司的合作事宜,知悉责任书签订一事,实质上等同于原告知悉该事件,因此原告所述对责任书签订一事不知,是北控公司与滨南公司私自签订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责任书约定贵德项目管理团队的核心人员由北控公司委派,滨南公司只委派2位管理人员,提供了个别车辆,实质只对项目运营管理提供了协助支持,项目公司实际经验管理仍由北控公司委派的管理团队负责推进部署,因此,原告所述北控公司将贵德公司的业务进行转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北控公司与滨南公司私分第三人应得利益一事无任何事实依据,责任书的签署及履行过程中,未造成贵德公司任何资产流失、财产的损失,反而滨南公司在项目进场前期为贵德公司提供了支持,确保贵德公司盈利和股东双方的投资回报。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北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南公司、第三人贵德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贵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贵德公司股东,符合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要件、翁振波为贵德公司的监事、北控公司为贵德公司的控股股东;2.北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2018年年报复印件,证明被告北控公司的曾用名为北控服务投资(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控公司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要件;3.滨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2018年年报复印件,证明被告滨南公司的曾用名为北控滨南(重庆)城市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滨南公司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要件,被告北控公司为被告滨南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北控公司与被告滨南公司存在关联关系;4.要求召开董事会的邮件2份,证明贵德公司董事李某1依据法律和贵德公司的章程曾向贵德公司的董事长张某、董事张海林提议召开董事会解决贵德公司利益被侵害一事,但都未得到任何回应;5.关于要求监事履行职责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请求书、回函、翁振波监事身份证复印件、请求书交寄单收据、回函的快递查询单,证明股东(原告)依法请求监事履职提起诉讼被拒绝、原告已经完成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已经具备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6.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二被告具有关联关系;北控公司私自将第三人贵德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运营管理权转让给滨南公司,属于关联交易,北控公司与滨南公司就贵德公司的运营管理事项达成协议,北控公司和滨南公司明知侵权还依然签订《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系恶意;北控公司与滨南公司私分贵德公司利润,构成对贵德公司的侵害;7.合资经营协议,证明协议系原告和被告北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被告北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公司利益输送给关联方被告滨南公司已经违背了协议约定的目的,构成违约;8.贵德公司章程,证明北控公司将贵德公司赖以生存的主营业务转让给滨南公司,违背了贵德公司的经营目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均应当经董事会决定,作出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决定必须经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北控公司私下与滨南公司订立的《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严重违反本章程约定;贵德公司由北控公司实际控制;9.贵德县环卫服务市场化项目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实际运营的单位需要另行注册公司,只有该公司有运营贵德县环卫服务的权利,注册的新公司应仅指本案第三人;该项目不得转包、分包、挂靠,而北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运营权转包给滨南公司;每年的运营服务费用为15,972,000元;10.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李某1在2018年9月14日之后与北控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11.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及代理费用合法,因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经济负担,应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经质证,被告北控公司对证据1、2、3、4、5、10无异议;对证据6的内容认可,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其不认可北控公司通过该责任书将案涉项目外包或分包,实质上,滨南公司并未进行第三人贵德公司的运营,虽然协议中有多处记载,但滨南公司只委派了2位管理人员和11辆作业车辆,实际运营由北控公司操控和指挥;原告所述被告与滨南公司属于外包,但实际上滨南公司仅对贵德公司提供前期开拓业务,并未收取任何费用;责任书中记载将14,566,600元的4.5%为固定利润作为甲方即北控公司的保底利润,但该款并不是给北控公司,而是给贵德公司的,且在贵德公司的账面上,北控公司未从中取得任何利润;对证据7的内容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合资协议中只约定了原、被告作为第三人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并未提及关联交易相关的内容,通过合资协议证明被告存在输送利益违背协议目的不存在;对证据8的内容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所述被告将主营业务违背协议转包不属实,北控公司并未将主营业务进行外包,经营团队人员及车辆设备都是北控公司委派的,不存在将主营业务外包的行为;原告公司的法人是李某1,亲自参与并拟定了责任书,对该责任书签订事宜是知悉的,原告公司也知悉该责任书,并不存在私下签订一说,且签订责任书时贵德公司并未进行注册、成立,签订时公司主体不具备,故不存在公司章程,原告作为小股东并未向公司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拟证明被告北控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违反责任书约定私自签订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内容、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部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贵德县环卫运营权仍在贵德公司,北控公司并不存在将贵德公司运营权违法转包的情形;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北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1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李某1曾是被告北控公司职工,知悉签订责任书事宜;2.电子邮件关于贵德环卫服务市场化项目投资评审汇报复印件,证明贵德项目存在投资风险,北控公司内部评审建议谨慎投资,滨南公司只是协助北控公司提供前期协助,是对贵德公司运营的支持,有助于提升贵德公司的服务能力,保证双方的权益,故责任书不损害贵德公司的利益;3.电子邮件关于北控集团公司与北控滨南运营协议,证明李某1参与并直接负责起草与滨南公司责任书的签订,知悉责任书的内容;4.《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证明李某1代表北控公司在责任书上签字,李某1知悉责任书内容;5.昆明市五华区项目中标通知书、昆明市西山区项目中标通知书及合同,证明责任书中关于4.5%的保底利润约定合理,原告主张关于关联交易损害第三人利益不符合事实,被告北控公司与滨南公司的关联交易无不当之处,是合法合理的交易。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对本案争议焦点的知悉,李某1个人知悉并不代表原告知悉,应严格区分自然人与公司的区别,故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北控公司的第2项证明目的;证据2中并不能看出滨南协助的事项,无法提出质证意见,仅能看到谨慎投资,“谨慎投资”与本案争议的诉求无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是李某1在职期间的职务行为,可以说明目标责任书不是李某1个人签订的,而是北控公司与滨南公司签订的,此时李某1是北控集团的职工,李某1知悉责任书内容,不代表原告知悉,签订责任书时原告的法人是高凯凯而不是李某1,且原告的法人高凯凯与李某1无任何关系,故不能证明被告北控公司的证明事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李某1代表北控公司而非原告;证据5中3份合同无被告北控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滨南公司、第三人贵德公司未到庭,故对原告及被告北控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二被告签订,该协议虽名为目标责任书,但纵观该证据的全文应确定北控公司将贵德县城区环卫市场的业务全部转让给了其子公司滨南公司,故应确认二被告具有损害贵德公司的关联交易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与被告北控公司签订,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且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北控公司签订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原告为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控公司提交的证据1、3、4能证明李某1个人知悉责任书签订的事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控公司提交的证据2并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北控公司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北控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贵德县环卫服务市场项目的运营权。2017年11月1日,被告北控公司与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贵德县环卫服务市场化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北控公司需要就本项目成立专门项目公司,不得转包、分包,服务期限为三年,服务费用为15,972,000元/年。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北控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协议》,约定共同设立贵德公司,公司经营目标是承接《贵德县环卫服务市场化项目合同书》所载项目的运营。2018年4月3日,被告北控公司与被告滨南公司签订《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滨南公司负责北控公司贵德项目的整体运营,北控公司在贵德项目公司注册完成后5日内将贵德项目公司的运营权移交给滨南公司,项目公司的管理权由北控公司掌握,北控公司贵德项目公司收取政府服务费15,972,000元/年后应扣除填埋场运营费1,405,400元/年,剩余14,566,600元/年的4.5%总计655,497元/年作为被告北控公司保底利润。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30日,贵德公司的董事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向贵德公司的张某董事长、张海林董事两次致函提出召开董事会就2018年度公司经营情况听取总经理汇报、审议由总经理编制的利润分配方案,但均没有回复,原告于2019年9月9日要求翁振波监事提起监事代表诉讼,2019年9月18日监事翁振波以无能力查清贵德公司经营情况及利益被侵害、同时无力负担起诉费用为由,书面回复原告其不能提起监事代表诉讼。

另查明,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其与北控公司签订的合同按时足额向北控公司支付服务费,2017年10月入场至2018年12月31日北控公司向滨南公司支付970,000元;滨南公司为北控公司的子公司;原告为此次诉讼向其代理人所在的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30日在原告向贵德公司的张某董事长、张海林董事两次致函提出召开董事会就2018年度公司经营情况听取总经理汇报、审议由总经理编制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要求均没有回复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9月9日要求翁振波监事提起监事代表诉讼,2019年9月18日监事翁振波以无能力查清贵德公司经营情况及利益被侵害、同时无力负担起诉费用为由,书面回复原告不能提起监事代表诉讼,故可以认定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二)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非绝对禁止关联交易,而是禁止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就本案所涉交易,原告与被告北控公司就贵德县城区环境卫生保洁为基础的业务达成协议,双方共同出资建立贵德公司,由贵德公司负责贵德县城区环境卫生为基础的业务工作,而此后被告北控公司就同一业务与其子公司滨南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滨南公司负责履行北控公司与政府签订的《贵德县环卫服务市场化项目合同书》,故该关系系贵德公司的控股股东北控公司与其子公司滨南公司的关系,二被告构成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关联交易;(三)北控公司与滨南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了贵德公司的利益。首先,就程序而言,《中外合资经营北某章程》规定:合资公司的决策由其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制定;董事会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合资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合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北控公司作为贵德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在涉及贵德公司的重大事项时,未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或董事长同意,程序违法;其次,就实体而言,原告与被告北控公司成立贵德公司的目的就是通过开展相关业务为股东带来预期的投资回报,而被告北控公司将案涉业务的日常经营管理及项目运营交由滨南公司实施,在被告北控公司收取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的服务费后向滨南公司支付了970,000元,而依据原告与被告北控公司的约定,该项目的实施者为贵德公司,被告北控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服务费转付给滨南公司,致使贵德公司的利益受损,故本院认为北控公司与滨南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贵德公司的利益;(四)李某1的身份是否影响对二被告的关联交易致使贵德公司利益受损问题的认定。李某1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14日在北控公司任投资经理,其离职后于2018年11月14日成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北控公司称李某1全程参与并直接推动了北控公司与滨南公司《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签订,李某1对此事是知悉的,但本院认为无论李某1为北控公司的投资经理还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行使的均是职务行为,故李某1的身份不影响二被告的关联交易行为致使贵德公司的利益受损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五)贵德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在二被告签订的《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二被告约定贵德公司在收取政府服务费并扣除填埋场运营费后,剩余14,566,600元/年的4.5%总计655,497元/年作为北控公司的保底利润,被告北控公司虽称该款一直在贵德公司的账面上,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认为该款应认定为贵德公司受损的数额;如前所述,北控公司将应由贵德公司收取的970,000元转付给滨南公司,使得贵德公司丧失了对该款的实际占用,故该970,000元也应认定为贵德公司受损的数额,综上,贵德公司受损的数额为1,625,497元(655,497元+970,000元);(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这一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北控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贵德公司利益,这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聘请律师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并支出代理费用100,000元,这是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收费的合理范围之内,该费用应当由损害公司利益的一方即北控公司和滨南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北控公司作为专门为贵德县城区环境卫生保洁服务为基础的业务而与原告合资成立的贵德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在未经贵德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与其子公司滨南公司就同一项目达成协议,由滨南公司负责贵德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使得贵德公司丧失了其成立的初衷即贵德县城区环境卫生保洁服务为基础的业务,从而进一步造成贵德公司的利益受损,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因程序违法,其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责任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的关联交易致使第三人受损1,625,497元,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给第三人贵德公司1,625,4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0元。被告滨南公司、第三人贵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利用关联交易损害第三人北某的行为;

二、确认被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

三、被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北某1,625,497元;

四、被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9元,由被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银珠

审 判 员  孙智静

人民陪审员  陶小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景霞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