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等青海森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控城市服务(贵德)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79号2栋13-8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胜龙,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琳,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8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克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1号1号楼1单元1221室。        
法定代表人:李东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控城市服务(贵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迎宾西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环境服务公司)、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凯环保公司)、原审第三人北控城市服务(贵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贵德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5民终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北控集团与滨南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系符合集团化资源调配及现代企业管理特点的商业安排,亦符合项目实际情况;滨南公司确实投入设备、提供人员、资金支持,使贵德项目获得良好运营效果并为贵德公司实现可观收益,二审法院认定滨南公司与北控集团恶意串通,以关联交易损害贵德公司利益缺乏证据证明。《目标责任书》约定,滨南公司是否可获得项目绩效具有不确定性;在贵德公司尚欠付滨南公司人员工资等成本性费用397,960.41元的情形下,北控集团及其控制的贵德公司更未就绩效费用进行过核算,滨南公司未收到任何绩效款项。二审法院认定滨南公司已获得绩效款966,869.67元为贵德公司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的规定,法律所禁止的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且对关联交易合法效力的认定不应仅从符合内部决议的程序或形式要件进行考量的规定。《目标责任书》并非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交易,该责任书签订于贵德公司成立前,仅在形式上未经贵德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并不影响其在北控集团与滨南公司之间的效力。二审未查清案涉关联交易实质仅因程序瑕疵认定该交易违法、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目标责任书》符合项目实际情况,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合法有效。案涉目标责任书签订于贵德公司成立之前,意在保障项目公司成立后的正常运营,实现项目利润。滨南公司投入包括人员工资等本身就是贵德公司开展项目运营、实现保底利润的必要成本,滨南公司在北控集团控制管理下协助项目运营及投入人员、设备时,符合市场规律。先行安排滨南公司这样具有丰富的环卫项目运营管理经验的关联企业协助运营,有助于减少运营成本,提高项目服务质量,并不存在损害贵德公司利益的恶意或串通行为。滨南公司履行了《目标责任书》项下义务,仅调配相应人员、设备及资金以支持项目运营,没有影响贵德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更没有损害该公司应得的合法利益。二审法院未查清《目标责任书》对“保底利润”约定的实质,更未对责任书所涉关联交易的公允性进行实质审查,而以北控集团在贵德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中的瑕疵即认定《目标责任书》为无效合同,其关联交易损害了贵德公司利益,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严重错误。森凯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东文参与案涉目标责任书从签订到履行的全过程,知悉并认可所涉及的全部交易内容。二审未查清上述事实,考虑李东文特殊身份对案涉关联交易致损认定的影响,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滨南公司与北控集团的关联交易的作出错误定性和判决。二、贵德公司并未向滨南公司实际支付绩效款项,二审认定滨南公司与北控集团通过关联交易致使贵德公司遭受损失的金额没有证据证明。贵德公司并未向滨南公司实际支付绩效款项,贵德公司因关联交易遭受损失的金额为966,869.67元,既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客观事实,存在明显错误。滨南公司基于《目标责任书》对项目的参与,起到了关键作用和价值。贵德公司其管理运营经验薄弱,如无滨南公司配合北控集团的资源协调安排,贵德公司将无法获得政府服务费作为收益,森凯公司作为股东的利益更无从保障。滨南公司有权根据案涉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获得相应收益与回报。森凯公司作为贵德公司股东,未对投入注资亦未支持项目运营,管理经营。《贵德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森凯公司及北控集团应按实缴注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森凯公司在对项目无贡献要求获取收益有违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其在未完成实缴出资的情形下也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权利基础。森凯公司存在不当获取项目收益的主观恶意森凯公司控股股东李东文对《目标责任书》参与,完全知悉彼时已成为环卫行业知名企业的滨南公司所提供的人员、设备及运营经验的支持因此,森凯公司就其恶意提起的诉讼,应自行全额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综上,二审未就森凯公司恶意提起诉讼,歪曲及损害滨南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明、认定,判决滨南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森凯公司律师费,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损害公司关联交易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持有北控贵德公司66.33%的股权,是北控贵德公司的控股股东。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是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子公司,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签订《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属于公司控股股东与子公司就项目公司的运营进行的交易,交易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属于关联交易。北控贵德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共厕所维护管理;环卫清洁服务;城市生活垃圾(含粪便)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绿化养护;河道清理;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垃圾分类;餐厨垃圾收集处置;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策划及咨询服务;市政工程开发建设;养老服务等业务。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作为北控环境服务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其营业范围与北控贵德公司相似,且自2017年北控城市服务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成为贵德县环卫服务市场化项目最终成交供应商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即受北控城市服务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委派,在北控贵德公司成立前介入贵德县环卫服务市场化项目的具体运作。在此情形下,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出于对项目的实际运营的考虑,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于2018年4月3日达成《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委派项目管理团队负责北控环境服务公司青海项目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负责青海贵德项目的整体运营,并约定了合作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项目绩效管理责任经济指标等内容。但是该行为在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森凯环保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年达成案涉项目《合资经营协议》、2018年3月21日签署《中外合资经营北控城市服务(贵德)有限公司章程》之后,即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森凯环保公司此前已就共同出资设立合资的北控贵德公司案涉项目的运营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资经营协议》约定了经营宗旨和目标、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股权比例、各方权利义务、董事会和监事、经营管理机构等内容,在章程中对公司成立后合资当事人、合资公司的名称及组织形式、经营目的和范围、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监事、税务、财务及审计、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明确。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作为北控贵德公司股东,在签订《合资经营协议》和《章程》后,应充分履行约定的内容,故应对合资有关具体运营中的重大事项与其他股东进行协商,提交合资公司董事会会议形成董事会决议后方应进行。但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并未经过董事会表决同意,进而与其控股的子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达成《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且该责任书中对北控贵德公司应得利润部分直接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进行约定,违背了《合资经营协议》和《章程》。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通过《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与北控贵德公司发生关联交易。该《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由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签订,约定由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委派项目管理团队负责北控环境服务公司青海贵德项目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项目绩效管理责任经济指标、增量业务提成比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内容中,对于双方争议的实质性条款,即项目绩效管理责任经济指标的约定中,明确是由甲方青海贵德项目公司收取政府服务费15,972,000元/年后应扣除填埋场运营费1,405,400元/年,剩余14,566,600元/年的4.5%总计655,497元/作为甲方(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保底利润。北控环境服务公司认可其向滨南环保公司支付了绩效所得966,869.67元,应由其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连带给付。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滨南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滨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滨南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兴岭
审判员    吴蓓
审判员    陈晓莉
二○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记员    崔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