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杨卫东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25民初1355号
原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8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克喜,职务:董事长。
被告:杨卫东,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卫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
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呼劳人仲字(2021)第696号裁决书,改判支持原告仲裁诉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仲裁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证明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由原告方承担,不符合诉讼规则,致使案件裁判明显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公司返还借支的款项309884.4元。被告对其任职武川项目负责人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下属公司借支980000元.,尚未冲抵309884.4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主张借支的款项均用于公司业务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应对借支借款均用于公司业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仲裁阶段,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尚未报销冲抵的309884.4元借支款项确实用于公司业务,被告的举证不力导致该部分款项的去向不清,对此局面,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川成都中院在(2021)川01民终8835号中“唐瑜、成都嘉濠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中持有该观点。况且,被告主张借款支出均经过公司审批,该审批是对款项应然用途的审批认可,并不能作为实际使用状态的证明。实际用途是否用于办理公司业务,应由款项实际经办人即被告予以证明。而本案仲裁委却认定应由原告提供相关款项未用于武川项目支出的证据,即由原告承担借款实际用途的举证责任,显然不符合实情,明显超过原告举证责任能力和范围。因此,仲裁裁决与诉讼法解释规定不符,裁决结果明显不当。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杨卫东是北控城市服务(托克托)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向北控城市服务(赛罕)有限公司借支款项用于北控武川项目进场前期筹备工作。借支还款行为均发生在北控城市服务(赛罕)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安 飞
审判员 郭立新
审判员 赵建孝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丹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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