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京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8851号
原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8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克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京泽,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三峰环境集团项目经理,住广东省汕尾市。
原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李京泽(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剩余项目奖金124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入职原告,担任投资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20年3月30日,当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已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基本工资,现双方就项目奖金存在争议。我公司认为应按实际合同履行的情况核算奖金,而根据审计结果显示项目受损,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向被告发放奖金。
被告辩称,我认可劳动仲裁的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报酬由固定工资+提成构成。原告已足额支付我基本工资,现双方就五华项目所涉及的提成存在争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3日,北控环境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变更为原告现名称)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至2020年3月30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曾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项目奖金12460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京劳人仲字[2021]第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剩余项目奖金124600元。原告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称其未提起诉讼。
诉讼中,双方均称: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基本工资和五华项目的50%奖金(即增量奖励)124600元,双方现就剩余奖金124600元是否应当支付存在争议;增量奖励的计算公式为环卫项目首年服务费×时间系数×利润系数×首年运营时间系数×增量提奖系数,其中利润系数=1+〔(风控评审会审核通过利润率-8%)×100〕×5%。
被告另主张五华项目合同已签署,原告应向其支付剩余50%的奖金。被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标(成交)通知书》《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及公证书(其中增量提奖表显示,五华项目状态为已过会、未签约,合同额/年服务费为22205.56万元,合同年限为16年,合同年限系数为1.4,过会利润率为4.44%,利润系数为0.82,首年运营时间为1年,运营时间系数为1.30,奖金额为49.83万元,注意事项为中标过会未签约奖金按50%计提)。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项目经审计确认为亏损状态,不应当再按“风控评审会审核通过利润率”核算奖金,而应以实际利润和利润率核算。原告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昆明五华北控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会议纪要》《2018年度绩效考核评价报告》、2019年度审计报告、《关于昆明五华北控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调整2018年度净利润的情况说明》《关于昆明五华北控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调整2019年度净利润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被告认可《昆明五华北控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和《2018年度绩效考核评价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剩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剩余50%奖金124600元。根据双方约定,五华项目的奖金(即增量奖励)=环卫项目首年服务费×时间系数×利润系数×首年运营时间系数×增量提奖系数,其中利润系数=1+〔(风控评审会审核通过利润率-8%)×100〕×5%。现被告以项目亏损为由,要求按项目实际利润和利润率核算奖金,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此协商一致变更约定或双方曾约定项目亏损情况下可变更核算标准的事实举证证明,故被告以项目亏损为由要求按照项目实际利润和利润率核算奖金,并不予支付剩余奖金124600元,缺乏依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奖金124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京泽剩余项目奖金一十二万四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天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