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京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9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8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克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京泽,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三峰环境集团项目经理,住广东省汕尾市。
上诉人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京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8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李京泽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北控公司有权利自行决定发放项目奖金与否,李京泽没有提交北控公司应当在“项目签约”后,必须向其支付后续奖金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北控公司必须支付剩余项目奖金,没有事实依据。劳动合同中没有“项目过会没签约”的项目奖金的发放方式及后续奖金是否必须发放进行规定。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对此达成过一致意见。由此,北控公司有权自行根据项目的实际运营情况或者预期利润情况,决定发放奖金与否。根据《云南区域事业部2019年绩效考核增量考核结果》,相关的“项目已过会未签约奖金”是按照“预期的利润、预期的合同服务费”计算相关的奖金,该部分奖金公司也足额发放。而在本案争议中,李京泽主张北控公司应当在项目签约后,必须按照上述计算的数值,再发放等额的剩余项目奖金,却没有提交北控公司必须发放剩余项目奖金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无法显示公司有“义务”必须按照“项目已过会未签约奖金”的计算方式发放另一部奖金。二、一审法院对“项目签约”和“项目未签约”的奖金计算方式理解有误,其判决明细有误。“项目已过会未签约奖金”的计算方式的“服务费和利润率”都带有预期性质,并非实际的金额,其整个项目的奖金显然需要根据实际的运营数据进行调整。三、即使认定北控公司必须发放剩余项目奖金,则经过实际一年的运营,“五华项目”严重亏损,远远没有达到项目过会时预期的“4.4%”的90%,北控公司有权利按照实际的运营情况进行核算奖金,并双倍扣除相应的差额部分,一审法院无视北控公司的上述抗辩,其判决明显有误。“五华项目”于2018年1月份投入运营、2019年3月8日实际签约(合同时间2018年7月份),公司奖金计算时间2019年1月31日。根据中兴财光华会计事务所(特殊合伙)黑龙江分所出具的《关于昆明五华北控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调整2018年度净利润的情况说明》和《关于昆明五华北控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调整2019年度净利润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到,即使要发放全额奖金,则项目按照2018年的审计数据,其项目组全额的奖金额应当是52.56万元,李京泽占据25%,则其全额的奖金是13.14万元。如按照2018年7月份合同的日期起累计一年的周期,即使要发放全额奖金,则项目按照2019年的审计数据,其项目组全额的奖金额应当是30.74万元,李京泽占据25%,则其全额的奖金是7.685万元。北控公司按照预期的利润向李京泽发放的12.46万元的奖金,远远超出了按照实际经营数据的全额奖金额。此外,根据《环卫事业部投资管理部内部激励与考核管理办法》《组织绩效管理制度》,即使认定北控公司必须发放后续一半的奖金,则按照实际运营数据,北控公司不予发放后续奖金,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也符合公司该项目的实际运营现状。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需向李京泽发放奖金,其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李京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北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控公司无需向李京泽支付剩余项目奖金124 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北控环境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变更为北控公司)与李京泽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李京泽工作至2020年3月30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李京泽曾以北控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北控公司支付项目奖金124 60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京劳人仲字[2021]第6号裁决书,裁决北控公司支付李京泽剩余项目奖金124 600元。北控公司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李京泽称其未提起诉讼。
诉讼中,双方均称:北控公司已足额向李京泽支付了基本工资和五华项目的50%奖金(即增量奖励)124 600元,双方现就剩余奖金124 600元是否应当支付存在争议;增量奖励的计算公式为环卫项目首年服务费×时间系数×利润系数×首年运营时间系数×增量提奖系数,其中利润系数=1+〔(风控评审会审核通过利润率-8%)×100〕×5%。
李京泽另主张五华项目合同已签署,北控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50%的奖金。李京泽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中标(成交)通知书》《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及公证书(其中增量提奖表显示,五华项目状态为已过会、未签约,合同额/年服务费为22 205.56万元,合同年限为16年,合同年限系数为1.4,过会利润率为4.44%,利润系数为0.82,首年运营时间为1年,运营时间系数为1.30,奖金额为49.83万元,注意事项为中标过会未签约奖金按50%计提)。北控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项目经审计确认为亏损状态,不应当再按“风控评审会审核通过利润率”核算奖金,而应以实际利润和利润率核算。北控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昆明五华北控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会议纪要》《2018年度绩效考核评价报告》、2019年度审计报告、《关于昆明五华北控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调整2018年度净利润的情况说明》《关于昆明五华北控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调整2019年度净利润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李京泽认可《昆明五华北控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和《2018年度绩效考核评价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剩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控公司是否应向李京泽支付剩余50%奖金124 600元。根据双方约定,五华项目的奖金(即增量奖励)=环卫项目首年服务费×时间系数×利润系数×首年运营时间系数×增量提奖系数,其中利润系数=1+〔(风控评审会审核通过利润率-8%)×100〕×5%。现北控公司以项目亏损为由,要求按项目实际利润和利润率核算奖金,但李京泽对此不予认可,北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此协商一致变更约定或双方曾约定项目亏损情况下可变更核算标准的事实举证证明,故北控公司以项目亏损为由要求按照项目实际利润和利润率核算奖金,并不予支付剩余奖金124 600元,缺乏依据。北控公司应向李京泽支付剩余奖金124 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京泽剩余项目奖金124 600元;二、驳回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北控公司应否支付李京泽剩余奖金款项及款项数额计算问题。
北控公司上诉主张有权利自行决定发放项目奖金与否,根据实际运营数据,北控公司不予发放后续奖金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也符合公司该项目的实际运营现状。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有关绩效考核结果和奖金分配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以及北控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增量奖励的计算方式,在北控公司已经发放部分奖金的情况下,北控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不再支付剩余奖金达成一致,故李京泽有权要求北控公司支付剩余奖金。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北控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控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增量激励的计算方式,其上诉主张因项目亏损未达到奖金发放标准,一审法院核算数额有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京泽的绩效考核不符合发放标准,如前所述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不再发放后续奖金达成一致,故北控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张海洋
二○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