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赵克喜;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控城市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陈祥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克喜,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8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克喜。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控城市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CricketSquareHutchinsDriveP.O.Box2681GrandCaymanKY1-1111CaymanIslands.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荣,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财,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梓烽,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克喜、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服务公司)、北控城市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资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祥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4民初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祥荣诉称: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向陈祥荣支付股份收益款差额人民币1210123.50元。二、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赵克喜、环境服务公司、城市资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陈祥荣任职于环境服务公司,环境服务公司为城市资源公司的全资附属子公司,城市资源公司间接持有环境服务公司100%的股权,环境服务公司也是在境外上市架构下城市资源公司在境内的实际运营主体。赵克喜在城市资源公司的持股平台中间接持有城市资源公司的股权,赵克喜代陈祥荣所持股份实际上系通过持股平台持有的城市资源公司的股份。
2020年1月15日,城市资源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证券代码为03718.HK,并公开发布《全球发售(招股章程)》(以下简称《招股章程》)。根据《招股章程》记载,若发售价按每股股份0.69港元计算,则每股股份的资产净值为0.52港元。城市资源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当日的发售价为0.69港元。
陈祥荣任职环境服务公司期间,基于公司对体系内核心人员的激励目的,赵克喜于2018年5月7日通过微信询问陈祥荣是否有意认购城市资源公司的原始股份,在得知陈祥荣有相应意向后,赵克喜与陈祥荣达成了按初始价格转让人民币50万元原始股的合意。双方经沟通最终确认,由陈祥荣向赵克喜指定公司相关人员账户支付人民币50万元,陈祥荣认购相应价值的股份。2018年6月26日,陈祥荣向赵克喜指定的公司相关人员银行账户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股份认购款。由于公司政策,对于员工激励仅限于个别公司高管代持,故陈祥荣所认购的原始股一直由赵克喜代为持有。
2020年8月,陈祥荣了解到部分认购原始股的员工已经开始办理工商登记并实名持有城市资源公司股份,便开始与赵克喜联系股权事宜,但赵克喜因离开公司,故股权无法办理到陈祥荣名下。后赵克喜于2020年9月29日向陈祥荣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92308元,并备注“退委托投资款及收益”,陈祥荣收到款项后,要求赵克喜就金额的计算依据作出说明,但赵克喜并未作出回应。且陈祥荣于2020年11月4日委托律师向赵克喜出具律师函,催告赵克喜支付剩余的股份收益款差额,赵克喜收到律师函后亦未作任何回应。
陈祥荣认为,赵克喜已向陈祥荣转让了人民币50万元的初始价为0.52港元的城市资源公司原始股,并与陈祥荣达成股份代持合意,陈祥荣系实际出资人。故陈祥荣有权要求赵克喜返还股份的投资收益。按照被告退还投资款之日城市资源公司股票(03718.HK)的收盘价计算,赵克喜应向陈祥荣返还股权投资款人民币1802431.50元,但赵克喜仅向陈祥荣退还人民币592308.00元,仍需向陈祥荣返还人民币1210123.50元。且赵克喜在陈祥荣催告之后并未足额返还,已然侵害了陈祥荣的利益。
综上所述,赵克喜拖欠陈祥荣股份收益款,且经陈祥荣催告后依然未予足额支付,环境服务公司、城市资源公司作为激励股权的来源单位,未充分兑现授予陈祥荣的激励股权的价值,已违反《公司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害了陈祥荣的利益。故现陈祥荣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陈祥荣的全部诉请。
赵克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赵克喜与陈祥荣之间的法律纠纷,环境服务公司、城市资源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赵克喜住所地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陈祥荣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因城市资源公司系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二环境服务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该地人民法法院具有管辖权。陈祥荣的诉讼标的为1210123.5元。故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属于一审法院案件管辖范围。赵克喜关于环境服务公司、城市资源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被告的主张,环境服务公司、城市资源公司与本案有无关联的具体认定涉及案件实体,现阶段不予审查。综上,赵克喜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赵克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赵克喜、环境服务公司均不服一审裁定,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京04民初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城市资源公司不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宜作为本案管辖法院的唯一连接点;2.一审裁定以管辖权审查阶段不宜实体审查为由,作出(2021)京04民初75号民事裁定,放任陈祥荣虚列被告,恶意选择管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宗旨不符,应予以纠正;3.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城市资源公司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陈祥荣对其起诉,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京04民初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城市资源公司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在城市资源公司不应作为适格被告的前提下,陈祥荣将其作为管辖法院的唯一连接点,涉嫌虚列被告,恶意选择管辖,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立法宗旨;3.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陈祥荣答辩称,1.被告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在实体审理程序中进行认定。陈祥荣将城市资源公司列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就事实而言,城市资源公司与本案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3.城市资源公司是环境服务公司海外架构的上市主体,环境服务公司是城市资源公司在境内的实际经营主体,从实质上而言,为同一主体,如认同城市资源公司主体不适格,则必然导致等于环境服务公司也不是适格主体,等于是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豁免自身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城市资源公司系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股票系在香港上市,即本案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香港,故本案为涉外、涉港民商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依照一审法院按照现有级别管辖标准管辖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涉台湾地区商事案件的规定,因环境服务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赵克喜、环境服务公司、城市资源公司关于城市资源公司不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宜作为本案管辖法院的唯一连接点,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陈祥荣将赵克喜、环境服务公司、城市资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赵克喜、环境服务公司、城市资源公司支付股份收益差额款等。本案现系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因城市资源公司并非本案管辖法院的唯一连接点,且城市资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赵克喜、环境服务公司、城市资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赵克喜、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北控城市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晓亮
审判员  谷 升
审判员  曹玉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