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5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该公司法务经理,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3,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某。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现住青海省贵德县。

上诉人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原审第三人北某(以下简称北控贵德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9)青252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控环境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宋某,被上诉人**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原审第三人北控贵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连带给付北控贵德公司966,869.67元。二、请求判令**环保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和二审诉讼费用。一、一审认定北控贵德公司的受损金额包括655,497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判决中,对涉诉关联交易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金额逻辑为: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并未分配取得《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所列保底利润655,497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判决认为损失金额为1,625,497元;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取得的970,000元应分配的保底利润655,497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为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针对本案而言,**环保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提供证据存在困难,应当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事实上,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分配取得保底利润的情况下,其并未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且法院亦未依据职权要求北控贵德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等事实予以查明。尽管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对受损金额并不承担法定举证义务,为了协助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自愿提供自目标责任书签署之日至本上诉状提交之日期限内,与北控贵德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银行流水及凭证;资金往来对应的合同文本;以及2018年、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前述资料足以证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并没有从北控贵德公司账户处划转目标责任书所列保底利润,且北控贵德公司尚未分配过任何利润。双方之间的每一笔资金往来均严格按照会计准则要求合法合规处理,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资金接收方均承担法定还款义务;且资金来往的真实性及合规性亦得到了外部审计机构的确认。如法院对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提供的材料尚持保留意见,建议依职调取北控贵德公司的财务资料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2006年共同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规定,律师费由委托人承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仅限于:债权人撤销之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虚假诉讼、商事仲裁案,本案不属于败诉人承担律师费的法定情形。

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辩称: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作为项目的主导方实际控制方,安排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提供项目责任书,也符合项目的实际情况,这种安排也符合项目部成立是同步的,并不存在关联交易损害利益的情况。2、项目公司从成立到现在所谓的公司股东并未向公司缴纳过任何出资,2019年12月31日项目公司的所有项目权益为210,000元,这些内容说明我们签订目标责任是对这个项目量身定制的,并未造成关联交易损害,反而让股东获得了大量的利润,因此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更不存在关联交易损害。

**环保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赔偿北控贵德公司的损失依据是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签订的《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构成关联交易,给北控贵德公司造成了损失,损失的计算依据是《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双方的利润。北控环境服务公司认为这种计算方式不正确,应在一审中提出自己的意见,而一审中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一直声称没有收取该保底利润但始终未举证加以证明,为此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二、北控环境服务公司要求改判其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连带给付贵德9,66,869.67元。但全文并未说明该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为此该诉求不能成立。三、**环保公司已举证证明因关联交易给北控贵德公司造成损失的基本事实及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履行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而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主张依据《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的利润即北控贵德公司的损失是错误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及判决中,法院对于证据认定是合法公正的。四、要求**环保公司承担律师费的意见不能成立。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北控贵德公司利益,这同时也侵害了**环保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环保公司聘请律师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并支出代理费用,这是为维护北控贵德公司和**环保公司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收费的合理范围之内,该费用应当由损害公司利益的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由败诉的侵害方承担,符合公平原则。

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青252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环保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用由**环保公司承担。一、北控环境服务集团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签订的案涉目标责任书,符合项目实际情况,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一)结合案涉目标责任书签订的时间、背景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之间并无串通的恶意。案涉目标责任书签订于贵德公司成立之前,意在保障项目公司成立后的正常运营。《贵德县环卫服务市场化项目合同书》约定北控环境服务公司需运营贵德县环卫项目成立专门项目公司,不得转包、分包。此后,为筹备项目公司的成立及对公司成立后的运营工作的顺利开展,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签订了《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从目标责任书内容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为确保项目公司顺利成立并开展运营工作而进行的合理资源调配,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对此给予人员、设备及资金的支持与配合并承担了项目服务费无法按时足额收回时自行垫付服务费的风险;双方并不存在损害即将成立的项目公司利益的恶意,更无串通或转包行为;目标责任书签署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为案涉项目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内容,且取得了高质量的服务成果,且为确保贵德公司顺利进场开展运营,垫付资金接收了贵德环卫项目前环卫公司的遗留资产并支付了该公司欠付的工亡赔偿金。同时,先后派驻十余名运营人员完成了项目开荒、进场工作,并最终确保有固定运营人员执行项目运营工作。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在支持贵德环卫项目运营期间,除协助完成日常市容环卫作业、垃圾清运填埋等工作,并通过当地政府管理部门的考核验收外,还先后协助贵德公司在第九届中国青海国际(冬季)抢渡黄河极限挑战精英赛、青海省第二节冬季全民欢乐跑等重大公共活动提供了高质量的环卫服务,并广获贵德县政府管理部门、当地民众的好评;北控贵德公司因此荣获贵德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贵德县城镇监察大队授予的“城市美容师”荣誉,为北控贵德公司的市场认可度、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的建立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案涉目标责任书在实际履行中,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仅调配了相应人员、设备及资金以支持项目运营,并未影响北控贵德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更未损害该公司应得的合法利益。此外,为确保项目必需的车辆设备,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与北控贵德公司先后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合同》及《车辆租赁协议合同之补充协议》,共计出租路面养护车辆、清洗车、压缩垃圾车等11台环卫车辆,供北控贵德公司在环卫作业中使用。前述车辆月租金为100,700元,与市场价格基本持平。滨南生态环境公司须按北控贵德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要求,每月定时与该公司进行车辆租金的结算。综上,案涉目标责任书在履行过程中,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虽在一定程度上负责贵德环卫项目的运营,但并未实际掌控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尤其是人事、财务管理等核心权限;由此可见,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并未将贵德环卫项目转包给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此外,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在已为项目投入人员、设备的基础上,按公允价格取得与之相匹配的人员成本费用和车辆租金,并不存在赚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且前述费用为北控贵德公司运营项目应当承担的合理成本,并不损害北控贵德公司合法权益。(二)以案涉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方式对案涉项目进行运营管理,符合案涉项目以及北控贵德公司的实际情况北控贵德公司为新组建公司,自行组建独立的运营管理团队对案涉项目进行全部运营成本过高,且会影响到项目运营管理质量,进而影响到项目收益及股东利益。案涉项目为北控贵德公司运营的首个项目,先行将项目部分内容委托给第三方公司协助运营的方式,不但有助于初创企业减少运营成本、有助于提高项目服务质量,也有助于该公司的稳健成长。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作为具有丰富的环卫项目运营管理经验的企业,其参与项目运营管理,并让北控贵德公司通过该项目熟悉环卫服务、培养独立团队,其效果也有利于各方。(三)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的行为,不能以北控贵德公司章程内容认定其效力,更不能据此认定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了北控贵德公司利益首先,北控贵德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成立,时间在案涉目标管理责任书签订后,其成立时制订的章程不能约束之前所签署协议文件的效力。其次,案涉目标责任书的签订系该公司控股股东作出,即使根据之后签署的公司章程认定其存在决策程序的瑕疵,但这一瑕疵不影响该行为及意思表示作出的实质性内容,更不能成为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北控贵德公司利益的依据。最后,案涉目标责任书的签订、履行,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不但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北控贵德公司利益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相反,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的人员、设备及资金支持保障了贵德环卫项目的顺利运营,从而最终确保了北控贵德公司的利益和股东利益。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因程序违法,其内容损害了北控贵德公司的利益,为无效合同,且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了北控贵德公司利益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错误。(四)**环保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3参与案涉目标责任书从签订到履行的全过程,知悉并认可所涉及的全部交易内容。首先,李某3原系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投资经理,负责环卫投资项目的开拓,其全程参与并完全知悉案涉目标责任书的签订背景、目的及实际履行情况。李某3于2018年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离职后,于同年11月成为**环保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后又同时担任北控贵德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其完全了解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北控贵德公司获得环卫项目的真实背景和实际运营情况,更有能力知悉案涉关联交易的真实目的和合法性,及是否确有损害北控贵德公司的合法利益的情形。其次,北控贵德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李某3已兼任了北控贵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论从北控贵德公司自身还是其股东**环保公司层面,均对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参与和支持贵德环卫项目运营一事知悉、认可和接受。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李某3为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投资经理还是**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即便知悉责任书一事但不影响对案涉关联交易致北控贵德公司利益受损这一基础事实的认定。鉴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绝对禁止关联交易,其禁止的是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一审法院未穿透性的考虑李某3特殊身份对案涉关联交易致损认定的影响,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片面性;进而对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的关联交易的作出错误定性和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致使北控贵德公司遭受损失的金额为1,625,497元,并无事实依据。对于9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系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收取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的服务费后向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支付的款项。但**环保公司并未就该款项的是否存在、款项性质、金额、支付时间及支付去向等关键信息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按照案涉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项目服务费由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北控贵德公司银行账户进行支付,并非由北控环境服务公司直接收取。此外,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在实际提供了人员、设备及资金支持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公允价格收取与之相匹配的合理费用,并不有违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利益损失”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更无证据作为支撑,存在错误。另,对于655,497元,一审法院的认定依据为案涉目标责任书中的约定。从目标责任书内看,对该款项仅系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对于其经营管理贵德环卫项目的利益计算;**环保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北控贵德公司实际应得的项目收益,且已由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或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不当获取。相反,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对北控贵德公司的项目收益情况并不知情,且从未收取前该笔款项。因此,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在未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恶意串通以关联交易损害北控贵德公司利益的情形下,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环保公司作为北控贵德公司的股东,在未对该公司及项目运营提供主要支持的前提下,将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为贵德环卫项目所做的贡献和应收之合理费用歪曲为对北控贵德公司利益的损害,其行为存在极大恶意有悖于诚信和公平原则。(一)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基于案涉目标责任书对项目的参与,对案涉项目的获取到顺利推进起到了关键作用和价值。北控贵德公司系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为运营当地环卫项目而设立,作为初创企业其管理运营经验薄已弱,更无环卫作业队伍、专业设备车辆,无力迅速开展项目作业。如无滨南生态环境公司配合北控环境服务公司的资源协调安排,持续进行运营支持,北控贵德公司将无法稳定获得政府服务费作为收益,**环保公司作为股东的利益更无从保障。在此情形下,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有权根据案涉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内容获得相应收益与回报。(二)**环保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股东,并未对项目开展涉及的主要工作或提供支持,更未创造价值从投标准备到项目公司成立后的管理经营,**环保公司并未开展主要工作或提供关键性的支持。**环保公司在对项目并无主要贡献的前提下要求获取与之不匹配的收益有违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三)**环保公司在现任实际控制人李某3的主导下,存在不当获取项目收益的主观恶意,**环保公司控股股东李某3对案涉目标责任书的相应安排进行了深度参与,完全知悉彼时已成为环卫行业知名企业的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所提供的人员、设备及运营经验的支持对北控贵德公司顺利平稳运营项目并最终获得当地政府部门认可与赞誉,所产生的实质性影响。在此情形下,仍试图通过诉讼方式剥夺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基于实际付出而应收取的合理费用的权利,该行为存在极大恶意且有悖于诚信和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签订的案涉目标责任书,符合项目实际情况,**环保公司现实际控制人李某3共同参与决定了案涉目标责任书的签订与履行,不存在恶意串通等无效情形;**环保公司作为北控贵德公司的股东,在未对该公司及项目运营提供主要支持的前提下,将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为贵德环卫项目所做的贡献和应收之合理费用歪曲为对北控贵德公司利益的损害,其行为存在极大恶意有悖于诚信和公平原则。

北控环境服务公司辩称,如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所述,公司并不存在关联存在交易损害责任,关于关联交易是否损害贵德公司权益,以法庭认定为准。

**环保公司辩称,对滨南的答辩意见:滨南公司与北控公司的事实一审认定清楚,项目责任书是由贵德项目部完成,但是没有将发包的事告知被上诉人,之后也未将目标责任书告知贵德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北控集团作为关联交易布局架空贵德公司,转向滨南公司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李某3的行为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公司,更不能代表**公司。原签订的项目清楚,住建局将全部运营费给了贵德公司,依照责任书给了滨南570,000元,贵德公司的损失清楚,事实明确,**无需再举证。项目责任书是承包合同,合同双方是对赌性的承包法律关系,北控集体将独立运营的贵的公司对贵德县环卫项目的经营权转包给滨南公司,滨南公司在上诉中所述,其提供了诸多的服务属于在履行目标责任书的义务。综上,滨南的承包行为违反了发包合同,该承包交易行为未对外进行充分披露,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确认,滨南与被控集团将服务费用私分,该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了贵德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保护被侵害公司及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控贵德公司述称:公司的财务都会经过第三方审计,都是合法合规的,虽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环保公司都有财务往来,都是合理的,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是借款,都是有相关材料的。

**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二被告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二、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三、确认二被告连带赔偿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1,625,497元;四、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五、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北控环境服务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贵德县环卫服务市场项目的运营权。2017年11月1日,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贵德县环卫服务市场化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北控环境服务公司需要就本项目成立专门项目公司,不得转包、分包,服务期限为三年,服务费用为15,972.000元/年。2018年3月21日,**环保公司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协议》,约定共同设立北控贵德公司,公司经营目标是承接《贵德县环卫服务市场化项目合同书》所载项目的运营。2018年4月3日,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签订《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负责北控环境服务公司贵德项目的整体运营,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在贵德项目公司注册完成后5日内将贵德项目公司的运营权移交给滨南生态环境公司,项目公司的管理权由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掌握,北控环境服务公司贵德项目公司收取政府服务费15,972,000元/年后应扣除填埋场运营费1,405,400元/年,剩余14,566,600元/年的4.5%总计655,497元/年作为被告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保底利润。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30日,北控贵德公司的董事即**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3向北控贵德公司的张某董事长、张海林董事两次致函提出召开董事会就2018年度公司经营情况听取总经理汇报、审议由总经理编制的利润分配方案,但均没有回复,**环保公司于2019年9月9日要求翁振波监事提起监事代表诉讼,2019年9月18日监事翁振波以无能力查清北控贵德公司经营情况及利益被侵害、同时无力负担起诉费用为由,书面回复**环保公司其不能提起监事代表诉讼。另查明,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其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按时足额向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2017年10月入场至2018年12月31日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向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支付970,000元;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为北控环境服务公司的子公司;**环保公司为此次诉讼向其代理人所在的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环保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30日在**环保公司向北控贵德公司的张某董事长、张海林董事两次致函提出召开董事会就2018年度公司经营情况听取总经理汇报、审议由总经理编制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要求均没有回复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9月9日要求翁振波监事提起监事代表诉讼,2019年9月18日监事翁振波以无能力查清北控贵德公司经营情况及利益被侵害、同时无力负担起诉费用为由,书面回复不能提起监事代表诉讼,故可以认定**环保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二)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北控环境服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非绝对禁止关联交易,而是禁止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交易,就本案所涉交易,**环保公司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就贵德县城区环境卫生保洁为基础的业务达成协议,双方共同出资建立北控贵德公司,由北控贵德公司负责贵德县城区环境卫生为基础的业务工作,而此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就同一业务与其子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负责履行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政府签订的《贵德县环卫服务市场化项目合同书》,故该关系系北控贵德公司的控股股东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其子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的关系,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滨南生态公司构成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关联交易;(三)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了北控贵德公司的利益。首先,就程序而言,《中外合资经营北某章程》规定:合资公司的决策由其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制定;董事会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合资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合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作为北控贵德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在涉及北控贵德公司的重大事项时,未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或董事长同意,程序违法;其次,就实体而言,**环保公司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成立北控贵德公司的目的就是通过开展相关业务为股东带来预期的投资回报,而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将案涉业务的日常经营管理及项目运营交由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实施,在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收取贵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的服务费后向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支付了970,000元,而依据**环保公司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的约定,该项目的实施者为北控贵德公司,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在未经**环保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服务费转付给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致使北控贵德公司的利益受损,故一审法院认为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北控贵德公司的利益;(四)李某3的身份是否影响对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的关联交易致使北控贵德公司利益受损问题的认定。李某3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14日在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任投资经理,其离职后于2018年11月14日成为**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控环境服务公司称李某3全程参与并直接推动了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签订,李某3对此事是知悉的,但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李某3为北控环境服务公司的投资经理还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3行使的均是职务行为,故李某3的身份不影响关联交易行为致使北控贵德公司的利益受损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五)北控贵德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在《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北控贵德公司在收取政府服务费并扣除填埋场运营费后,剩余14,566,600元/年的4.5%总计655,497元/作为北控环境服务公司的保底利润,北控环境服务公司虽称该款一直在北控贵德公司的账面上,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款应认定为北控贵德公司受损的数额;如前所述,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将应由北控贵德公司收取的970,000元转付给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使得北控贵德公司丧失了对该款的实际占用,故该970,000元也应认定为北控贵德公司受损的数额,综上,北控贵德公司受损的数额为1,625,497元(655,497元+970,000元);(六)**环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这一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北控贵德公司利益,这同时也侵害了**环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环保公司聘请律师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并支出代理费用100,000元,这是为维护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在收费的合理范围之内,该费用应当由损害公司利益的一方即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和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作为专门为贵德县城区环境卫生保洁服务为基础的业务而与**环保公司合资成立的北控贵德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在未经北控贵德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与其子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就同一项目达成协议,由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负责北控贵德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使得北控贵德公司丧失了其成立的初衷即贵德县城区环境卫生保洁服务为基础的业务,从而进一步造成北控贵德公司的利益受损,故**环保公司要求确认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滨南生态环保公司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因程序违法,其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环保公司要求确认该责任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的关联交易致使第三人受损1,625,497元,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属于共同侵权,**环保公司要求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赔偿给北控贵德公司1,625,4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还应赔偿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0元。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北控贵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环保公司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遂依法判决:一、确认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存在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北控贵德公司的行为;二、确认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签订的《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三、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控贵德有限公司1,625,497元;四、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环保公司律师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329元,由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资金管理协议、银行回单各一份;二、微信截图。两组证据拟证实:北控贵德公司向北控环境服务公司转账属于借款,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应承担法定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三、银行回单。拟证实:北控贵德公司转账北控环境服务公司资金情况,共9笔9,290,176.70元,北控贵德公司转账的原始单据无金额等同于保底利润655,479元的单据,北控贵德公司并未以单笔转账方式向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支付保底利润。四、审计报告。拟证实:北控贵德公司财务情况经过外部第三方审计机构的确认,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资金往来真实合法,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并未从北控贵德公司划转保底利润655,479元。五、资金往来记录单。拟证实: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北控贵德公司全部资金往来情况,除前述9笔转账外,北控贵德公司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无其他任何资金往来行为;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从前述9笔转款中代北控贵德公司偿还了相应的借款或费用共计4,305,176.7元,导致北控贵德公司转账资金余额发生变动,余额为4,985,000元。六、银行回单。拟证实:北控城市服务(四川)公司向北控贵德公司调拨资金8次,用于北控贵德公司工资发放及日常运营所需,金额共计4,045,176.70元;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代其偿还北控城市服务(四川)公司借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以及北控贵德公司转账资金余额减少的合理性。七、采购合同、服务合同。拟证实:北控贵德公司对外有相应的债务,向相关供应商采购工作服、环卫设备、应付审计费用,金额共计260,000元;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代其偿还相关供应商贷款、费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北控贵德公司转账资金余额减少的合理性。八、技术服务、培训服务合同。拟证实: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向北控贵德公司提供了咨询、培训等服务,有对应的服务合同和培训记录,北控贵德公司应付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服务费333,200元;审计报告所列示的北控贵德公司应付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款项的真实性。

**环保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一审未提交,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签字,且为后补的证据,该转账行为未经北控贵德公司任何审批,应属于关联交易,此交易需要法定和章程规定的相应程序予以认定才能履行,借款属于无效行为,不应认定为资金往来合法,违反公司章程。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微信截图未提供证据载体,资金往来根据此微信记录涉嫌侵害北控贵德公司利益。第三组证据说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私自将北控贵德公司资金转走的不法事实,该证据亦证实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一直在收取保底利润。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审计报告的内容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到目前为止**环保公司做为北控贵德公司的股东,并未参加过一次股东会议,该审计报告的形成依据不符合北控贵德公司的章程规定。第五组证据证实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恶意赚取差价,套取贵德利益,属于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不完整,是被挑选后复印提交的,不能单独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设备采购合同》不全,真实性无法认定。电动保洁车部分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涉嫌从中渔利,侵害公司利益。《北控城市服务工作服务定制合同》真实性认可,北控贵德公司支付的钱数需要证据证实。第八组证据属于关联交易,未经过合法程序予以批准通过,与本案涉及合同相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是北控服务公司转移财产的手段。

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三性认可,是专业会计机构作出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做任何踹测,结合举示证据证明,北控贵德公司和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不仅只有绩效一笔,还有租赁等其他项目。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北控贵德公司的运营管理都是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完成,**环保公司未参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就应该由相应的权利。

北控贵德公司对北控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均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2018年度审计报告虽无北控贵德公司盖章,但数据与2019年度盖章的审计报告能够吻合,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

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1.1《贵德县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拟证实:该协议书并无转包、分包的性质,仅是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基于对初创的北控贵德公司作运营实力的不足、集团内资源配置及项目运营质量等的通盘考虑,对旗下子公司资源做出合理安排,以实现项目运营目标;同时,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基于对母公司整体商业安排的服从和对北控贵德公司的实际支持,获得与付出、承担风险相匹配的收益符合商业交易常理,无恶意串通损害北控贵德公司利益的违法之处。1.2《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部分获奖证书。拟证实: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在城市道路及设施清洗、保洁及城市垃圾清运等领域内开展经营,有着十余年城市环卫服务项目运营管理经验并广获赞誉。案涉目标责任书签订时,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为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子公司;北控贵德公司为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中标后成立的项目公司,该公司成立时并无城市环卫项目运营管理经验。李某3曾任北控贵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一直担任该公司董事,吕大任该公司总经理,该登记信息显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第二组证据:2.1《协议》《工伤认定书》《赔偿协议》、魏香兰身份证复印件、职工档案表复印件。拟证实:由北控贵德公司代替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先行垫付青海正和达公司贵德公司工亡职工魏香兰的赔偿金514,713.5元。2.2《关于贵德项目急需支付原环卫公司514,713.5元的请示》。拟证实:2018年2月10日前,北控贵德公司就前述《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事宜向北控环境服务公司进行内部请示。2.3《借款申请单》《兴业银行结算业务回单》《中国光大银行回单》《领款签收单》。拟证实: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向青海正和达公司贵德分公司负责人李国成全额支付了前述赔偿金。2.4《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资金调拨审批单(下属公司间资金调拨)》。拟证实北控环境投资(四川)分公司封宾作为经办人,向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资金调拨申请;北控贵德公司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无对公账号,无法集中发放工资;经过集团领导同意,由重庆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为其垫付11月工资款共计391,135.52元此款项支付至北控环境投资(四川)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进行代发。2.5《借款申请单》《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开户许可证》。拟证实: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经内部程序审批,向北控四川公司全额支付了工资垫付款391,135.52元。2.6《兴业银行结算业务回单》。拟证实2018年6月14日,北控贵德公司向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支付了前期垫付款共计905,849.02元,以归还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此前为其垫付的赔偿金514,713元及工资款391,135.52元。第三组证据:3.1《垃圾清运合同》。拟证实:北控贵德公司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签订《立即清运合同》,约定: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承担贵德县相应城区的垃圾清运作业工作,作业期限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双方按500元/车的标准,每月结算费用;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清运作业质量需符合北控贵德公司的检查要求,接受该公司的监督指导。3.2《关于青海贵德项目进场支援及相关人员工作安排通知》及委派员工的《劳动合同》。拟证实: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为保障青海贵德项目进场工作顺利进行,委派职工前往贵德项目开展支援进场和运营工作。3.3《车辆租赁合同》。拟证实: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提供11台车辆共北控贵德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7年10月19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月租金106,913元,按月结算。该合同内容中,承租方北控贵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为“李某3”。3.4《资产调拨单》。拟证实:2017年10月19日,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将11台环卫作业车辆调入青海贵德项目部;设计前述调配车辆的《资产调拨单》上“调入部门(项目)负责人”一栏的签名为“吕大”。3.5《车辆租赁协议合同之补充协议》。拟证实:北控贵德公司在租用车辆过程中,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结合车辆租金的市场价格,在原《车辆租赁协议》基础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从2018年6月1日起将车辆月租金调整为100,700元。3.6《工作安排》《工作汇报记录》。拟证实: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委派固定运营人员长期驻贵德县支持项目运营工作,上述人员的工作由北控贵德公司总经理吕大进行统一安排并接受其管理,并须就环卫作业任务完成情况、服务合同外作业明细及所产生费用情况等,进行定期公司总结和汇报。3.7照片。拟证实: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先后协助北控贵德公司在第九届中国青海国际(冬季)抢渡黄河极限挑战精英赛、青海省第二节冬季全民欢乐跑等重大公司活动提供了高质量的环卫服务,并广获贵德县政府管理部门、当地民众的好评。3.8照片。拟证明基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切实且善意的支持,北控贵德公司取得高质量的服务成果,进而能持续从政府采购方获得收益。因此案涉关联交易具有正当性,也与北控贵德公司的获利具有因果关系。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基于对资源的付出而获得与之匹配的收益具有合理、合法基础。项目部的启动和运营显示有利润,是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的管理密不可分。第四组证据:4.1增值税发票开票凭证。拟证实:从2018年10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就委派人员的工资、社保费用及车辆租赁费款项,定期与北控贵德公司算,并按双方确认金额开具发票,开票金额共计3,944,238.6元。4.2费用结算凭证及银行流水。拟证实: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在实际提供了人员、设备支持的前提下,根据《车辆租赁协议合同》《目标责任书》等的约定,收取与之相匹配的合理费用,该交易对价合理、公允,符合市场交易公平原则。第五组证据:5.1《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李某3关于贵德项目汇报的电子邮件。拟证实:李某3为北控济源职工负责贵德项目的前期商务运营、投标及落地等关键性工作,结合前述“北控贵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可证明,李某3完全了解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北控贵德公司获得环卫项目的真实背景和实际运营情况,并对此其推动性作用。5.2**环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李某3于2018年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离职后,于同年11月14日成为**环保公司全资股东,并担任其法定代表人。李某3在实际控制**环保公司之时,又同时担任北控贵德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作为对前述两家公司的经营管理拥有决策和控制力的高级管理人员,李某3更有能力知悉涉关联交易的真实目的和合法性,及是否确有损害北控贵德公司的合法利益的情形。

北控环境服务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出资问题,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已全部出资,并不存在未出资获得利益,前期未出资是因为前期我们进行了资金支持。对该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环保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资质证书是不认可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和本案无关,三性都不认可。第二组证据2.1这些证据都是在一审开庭之前形成的,三性不予认可。如果经法庭核实为真实,也只能证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在履行目标责任书的义务,依然无法证明目标责任书合法有效。2.2无公司公章,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任何问题。2.3只能证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在履行目标责任书义务,其他证明方向不予认可。2.4、2.5资金调拨单和资金申请单,真实性无法核实,资金申请单只能看出是借款。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真实性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合法性不认可,这些文件依据的交易协议均违反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的关联交易,应当认定无效。对此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依据合法。第五组证据一审已提交过,《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汇报邮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3在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投资经理岗位作出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其所作出的行为均是受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指示完成的职务行为。李某3职务行为了解了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恶意关联交易,侵害北控贵德公司利益的内幕,但不代表**环保公司在李某3出人法定代表人之前就知道和认可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恶意关联交易的行为。《工商登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北控贵德公司对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注册信息有异议,认为年报是2019年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的《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五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汇报邮件》一审已提交,二审不做重复认证。第一组证据中1.2、1.3、1.4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环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关于终止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沟通函》。拟证实:北控贵德公司的主管给李某3发的,北控贵德公司给是11月13日之后发给**环保公司的,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在证明目的中称签订责任目标书是为了北控贵德公司的发展,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没有一方为北控贵德公司着想。没有证据原件。该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双方的目标责任书是侵权。

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是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发的,项目今年结束,这份证据恰恰证明是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为项目的安排,为了利益进行的最好安排,滨南生态环境公司2019年为项目部作出的项目安排,**环保公司没有出资,却索取利益。

北控环境服务公司质证认为,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不能证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和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的关联交易损害了第三人权益。

北控贵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因**环保公司明确表示,该份文件不作为证据出示,且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做认证。

北控贵德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签订《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行为是否存在利用公司关联交易损害第三人行为。二、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应否承担返还责任。三、律师费应否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损害公司关联交易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当中,“利用其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判定赔偿责任的两个根本标准。该根本标准具体体现为交易主体、交易动机、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四个条件。关于交易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持有北控贵德公司66.33%的股权,是北控贵德公司的控股股东。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是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子公司,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签订《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属于公司控股股东与子公司就项目公司的运营进行的交易,交易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属于关联交易。关于交易动机。关联交易涉及关联人的利益。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之时可能为牟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利益,也有可能利用其掌握公司信息的便利、便捷促成公司的交易,达到关联人与公司利益的双赢。关联交易的目的并非当然不正当。该要素是评判关联交易的重要指标。在本案中,从北控贵德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经营范围可以得知,该公司从事公共厕所维护管理;环卫清洁服务;城市生活垃圾(含粪便)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绿化养护;河道清理;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垃圾分类;餐厨垃圾收集处置;生态环境治理方案策划及咨询服务;市政工程开发建设;养老服务等业务。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作为北控环境服务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其营业范围与北控贵德公司相似,成立时间较早,且自2017年北控城市服务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成为贵德县环卫服务市场化项目最终成交供应商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即受北控城市服务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委派,在北控贵德公司成立前介入贵德县环卫服务市场化项目的具体运作。在此情形下,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出于对项目的实际运营的考虑,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于2018年4月3日达成《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委派项目管理团队负责北控环境服务公司青海项目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负责青海贵德项目的整体运营,并约定了合作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项目绩效管理责任经济指标等内容。但是该行为在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环保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1日年达成案涉项目《合资经营协议》、2018年3月21日签署《中外合资经营北某章程》之后,也即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环保公司此前已就案涉项目的运营达成一致意见,并就共同出资设立合资的北控贵德公司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资经营协议》约定了经营宗旨和目标、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股权比例、各方权利义务、董事会和监事、经营管理机构等内容,在章程中对公司成立后合资当事人、合资公司的名称及组织形式、经营目的和范围、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监事、税务、财务及审计、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明确。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作为北控贵德公司股东,在签订《合资经营协议》和《章程》后,应充分履行约定的内容,故应对合资有关具体运营中的重大事项与其他股东进行协商,进而提交合资公司董事会会议形成董事会决议后方应进行。但实际上,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并未经过董事会表决同意,进而与其控股的子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达成《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且该责任书中对北控贵德公司应得利润部分直接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进行约定,此举程序上违背了《合资经营协议》和《章程》,显属程序违法。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主张《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于公司成立之前,其成立时制定的章程不能约束之前所签署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制的关联行为主要是指关联交易中的非常规交易行为,即关联交易主体滥用集中管理、股权分散或者事实上对公司的控制力,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该行为通常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的摊计不合理或不公正。在本案中,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通过《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与北控贵德公司发生关联交易。该《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由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签订,约定由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委派项目管理团队负责北控环境服务公司青海贵德项目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项目绩效管理责任经济指标、增量业务提成比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内容中,对于双方争议的实质性条款,即项目绩效管理责任经济指标的约定中,明确是由甲方青海贵德项目公司收取政府服务费15,972,000元/年后应扣除填埋场运营费1,405,400元/年,剩余14,566,600元/年的4.5%总计655,497元/作为甲方(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保底利润。**环保公司基于此,要求北控环境服务公司返还绩效所得和保底利润,且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言,属于赔偿之债,重点不在于约定支付费用的合理性,而在于实际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对此,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之间就属于北控贵德公司的收益部分直接进行确定,明显不合理。至于该笔费用是否实际支付,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对此认可,认为其向滨南环保公司支付了绩效所得966,869.67元,应由其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连带给付。**环保公司对此主张的数额为97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北控环境服务公司认可实际支付的数额为966,869.6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底利润部分,对此,**环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审计报告中在或有事项以及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中对此节均无反映。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采信和支持。关于交易结果。只有关联交易人的交易行为给公司带来现实或明显可能发生的损失,公司或相关权利人才能要求相关关联交易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北控贵德公司基于《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向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支付966,869.67元绩效所得,该部分属于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交易行为给北控贵德公司带来的损失,故北控环境服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绩效所得部分,系北控环境服务公司通过北控贵德公司将绩效给付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其认为这是公司运营收入,是既得部分,不应返还。对此,因北控环境服务公司与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签订的《青海贵德项目运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因程序违法,属无效行为,故其依据该责任书取得绩效所得应予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三,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第三人利益,这同时也侵害了**环保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自身利益,**环保公司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并支出律师费用100,000元,这是为维护公司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当由损害公司利益的一方即北控环境服务公司、滨南生态环境公司承担。故本院结合**环保公司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酌情支持律师费60,000元。

综上所述,北控环境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滨南生态环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青2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青25**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第三人北某966,869.67元;

三、上诉人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青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青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29元,由上诉人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997元,被上诉人青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9元,由上诉人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滨南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997元,被上诉人青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索南彭措

审判员 李 友 艳

审判员 叶 忠 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拉毛才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