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1民终2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8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上诉人北控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5民初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控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23)内0125民初33号裁定书;二、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下称[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为由驳回北控公司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驳回北控公司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回顾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的背景:员工对单位采取扣其工资的办法逐月冲其挂账欠款的做法不服,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职工受单位委托,从单位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该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据此可以解读为:[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适用的前提为在单位可采用内部管理手段抵冲员工挂账款的情况下,员工的职务借款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本案中,***已经离职,北控公司已经不具备采用内部管理手段抵冲北控公司挂账借款的条件,本案不满足适用[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依此为由驳回北控公司起诉,将北控公司的合理诉求拒之于司法救济范围之外,属于对[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的错误解读及适用。2.本案系北控公司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而依法起诉的案件,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列。如前所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员工职务挂账纠纷,应依据[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因不再具备采用内部管理回收或抵冲员工挂账款的条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应当返还部分的预借支款项的,本质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具体到本案,北控公司因不服呼劳人仲字(2021)第696号裁决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起诉至人民法院,而非将其作为独立的民事案件径直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未清晰辨别本案的性质,将本案的劳动争议属性混同为民事案件属性,进而错误适用[1999]民他字第4号答复,驳回北控公司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7年6月,***入职北控公司的子公司北控城市服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赛罕公司),成为该公司武川项目负责人,并经时任北控赛罕公司总经理**成(后为黄煜华总经理)安排,负责北控武川项目进场前期筹备工作,该项目筹备时间为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筹备期间因武川项目未注册,该公司在筹备期间的费用开支均由北控赛罕公司借支,所有借款均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填写借款单,并由北控赛罕公司的部门主管、分管领导、财务领导签字确认,同时载明所属部门为武川项目,所有借款均标明用途。***在借款时系北控公司聘用的武川项目负责人,尽管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并在北控赛罕公司借款挂账,但每一笔借款单上都载明具体用途,用于武川项目进场筹备工作各项开支,也包括员工工资,且每一笔《借款单》上均有部门主管、分管领导、财务同意签字,手续齐全、清楚明了,根本没有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所以,上述借款绝非***个人借款,也没有用于***办理个人事项,没有北控公司的同意知晓,也绝不可能支出该款项。北控公司提供的电子台账明细表均出自北控公司所属公司财务部。有所款项均有详实的电子台账支出记录。所以,上述借款不能认定为***的个人借款,应当认定为北控公司的正常业务开支,***没有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也没有给北控公司造成任何财产损失,故无须返还。二、***不存在过错行为。本案中***在武川项目筹备工作期间,支出的每一笔费用,时任公司有关各级领导均知晓并签字确认,***认真履行财务报批手续,***作为武川项目筹备工作的执行者,始终在各级领导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各项工作。所有费用开支去向清晰、账目完整,保证了武川项目筹备工作顺利进行。在武川项目筹备工作期间,没有因***的过错造成违约后果,***不存在过错行为。因2017年6月武川项目公司未注册,当时多项费用开支无法开具发票,也无法报销冲账,尚未报销冲抵的费用共计307318.01元,也是本案关注的焦点。尚未报销冲抵的费用主要集中在2017年6月至12月,计233303.02元,2018年1月至4月计74014.99元。2019年3月,北控公司审计部门对武川项目筹备工作进行审计,时任审计负责人**要求***处理尚未冲抵的费用,并明确告知由***承担所有开票税费。***当时与**就此问题再次沟通,由北控公司支付开票税费,***负责开具发票处理尚未冲抵的费用,但北控公司直接拒绝了***的解决方案。***作为武川项目筹备负责人,执行的是职务行为,要求***个人承担所有开票税费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2020年9月25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对北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1年7月22日呼劳人仲字〔2021〕第696号裁决书中称“诉争款项因***履行职务单位而借支,而履行的该职务为北控公司所安排,北控公司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未用于武川项目支出,故***不应当承担该款项返还责任。”经仲裁庭调解无效,驳回北控公司的仲裁请求。2021年9月北控公司又向武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控公司不顾基本事实,不主动寻求解决办法,反复寻找各种理由,不断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职工受单位委托,从单位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该纠纷应当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北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北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劳人仲字〔2021〕第696号裁决书,改判支持北控公司仲裁诉求;2.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北控公司为母公司,北控赛罕公司、北控城市托克托公司均为北控公司的子公司。北控公司未向***出具聘用书或任命书,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受北控公司安排到武川县负责北控公司武川项目筹备工作,因筹备项目需要一定资金,***在北控赛罕公司借款挂账,借款单上都载明了借款用途,且借款单上均有财务人员同意签字并有北控赛罕公司的总经理签字,***共借款988088.74元。后北控公司武川项目未能启动,未能正式投入使用,***被北控公司指派到北控城市托克托公司工作,***与北控城市托克托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庭审中自认未开票冲抵账目的金额是307318.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职工受单位委托,从单位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该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中,***与北控赛罕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一直未到北控赛罕公司工作过,***与北控赛罕公司无任何关系,但是因北控公司指派***从事该公司武川项目的筹备启动工作,才有因工作需要向北控赛罕公司借款的事实发生,然后有***向北控赛罕公司履行借款手续和报账程序,该事实有北控公司出示的借款单、付款单以及费用报销单相佐证,故北控公司对***负责武川项目的相关事务是认可的。***所借支款项用于武川项目筹备中,有其出示的相关筹备费用支出明细相佐证,***的借支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与北控公司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单位按照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综上所述,北控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北控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北控公司。 本院认为:北控公司起诉主张***因筹备武川项目向北控赛罕公司借支款项,北控公司提供的借款单等证据显示***借款经相应审批流程,该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一审法院驳回北控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北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雯 审 判 员 樱 子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