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33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01日生,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东旭,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生,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东区新宇路南首齐鲁软件大厦1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06177488。
法定代表人:李元兴。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华信路2号历城金融大厦9层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MN54T42。
负责人:刘汉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实业公司)、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东旭、被告银桥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华、被告中路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路财保公司在保险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医疗费31766.28元,交通费81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31784.8元、护理费11766.5元、误工费23533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07765.6元;2.不足部分由***、银桥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以及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4月15日09时45分,***驾驶车牌号为鲁AD××**大型汽车,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路与**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胫骨骨折、脑挫伤、肺挫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银桥实业公司在中路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当初**申请伤情鉴定,因为伤害部分不具备评残条件,只是对脚踝关节部分评定了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由于锁骨没有取出内固定,没有评定上伤残,现**于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21日在山东省立医院6天,行作左锁骨、胫腓骨、肩胛骨骨折手术后固定存留手术,取出多处固定后,再次申请鉴定伤残、误工等项目,主张**的合法权益。**交通事故受伤后,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法院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已经在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已经在2021年5月20日做出了(2021)鲁019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综上,特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中路财保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上次判决的已向**赔偿一处十级伤残,本次**鉴定的三处十级伤残与上次系一起事故造成,**本次按14%的残疾系数主张,系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本次应向原告赔偿6%的伤残系数;另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上次判决中今已赔付完毕,本次不再对以上三项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银桥实业公司辩称,与中路财保公司辩证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02月15日09时45分,***驾驶鲁AD××**大型汽车,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路与**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2020年4月15日,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019742020800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鲁AD××**大型汽车已在中路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受伤后,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做出了(2021)鲁019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现**于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21日在山东省立医院6天,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根据2022年1月17日山东银丰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三处,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支付鉴定费2080元。
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误工费:本次诉讼中,**主张误工期6个月,但(2021)鲁019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支持了**主张的180天误工费,两者构成重复,但上次诉讼未支持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现**进行了二次手术,根据(2021)鲁019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鉴定意见,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为30天,故本院再支持其30天误工费,但应当扣减在此期间已经支持的其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为47066元÷365天×30天-43726元÷365天×30天×0.1=3509.05元。
二、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主张交通费815.02元,所提供部分发票等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的交通费为180元。
三、护理费:本次诉讼中,**主张护理期3个月,但(2021)鲁019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支持了**主张的90天护理费,两者构成重复,但上次诉讼未支持其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现**进行了二次手术,根据(2021)鲁019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鉴定意见,其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为15天,故本院再支持其15天护理费,计算为:47066元÷365天×15天=1934.22元。
四、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四处,其中(2021)鲁019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赔付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本次诉讼不应重复赔偿,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6%。**在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应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的残疾赔偿金为47066元*20年*6%=56479.2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四处,但(2021)鲁019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其1000元,本院再次支持其1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结合住院病历,能够证实**住院期间共计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从**提交的病历、发票等证据,本院对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的金额予以确定。在(2021)鲁019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前,共计花费医疗费99233.39元,**认可被告共计垫付97000元,剩余2233.39元未获得赔偿。
在(2021)鲁019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共花费医疗费22703.26元,综上,本院认定**的的医疗费尚未获得赔偿的总额为24936.65元。
八、营养费:本次诉讼中,**主张营养期90天,但(2021)鲁0191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支持了**主张的90天营养费,两者构成重复,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不予认可。
九、鉴定费,鉴定费2080元系**支出的必要性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针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驾驶的鲁AD××**大型汽车在中路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中路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10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中,银桥实业公司认可***系其员工且在履行工作职责,故***应当承担的责任由银桥实业公司承担。银桥实业公司员工为**垫付医疗费6000元,该费用应由中路财保公司向银桥实业公司员工赔偿,现员工将该费用追索权让与银桥实业公司,故中路财保公司向银桥实业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509.05元;
二、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80元;
三、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34.22元;
四、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479.2元;
五、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936.65元;
八、被告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80元;
九、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600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8元,由原告**承担1266元,被告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鹏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