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72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东旭,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被告: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东区新宇路南首齐鲁软件大厦10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06177488。
法定代表人:李元兴。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华信路2号历城金融大厦9层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MN54T42。
负责人:刘汉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银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实业)、***、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东旭、被告中路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桥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路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住院及诊疗费用7333.25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25157.42元、护理费:住院护理费11558.5元、出院护理费17622.64元,合计29181.14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524元、两处后续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3000元、肋骨骨折6根损害赔偿10000元;2.不足部分由银桥实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后续治疗费32000元,**先行放弃,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不具备条件的部位待实际发生后实际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04月15日09时45分,***驾驶车牌号为鲁AD××××大型汽车,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路与**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胫骨骨折、脑挫伤、肺挫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银桥实业在中路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次住院32天,第二次住院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2日,住院3天,**二次手术后通过法院在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天数、护理天数等进行鉴定,**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了本次的诉讼请求数额及事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银桥实业、***未作答辩。
中路财险辩称,***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银桥实业,在中路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属于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中路财险垫付医疗费92000多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4月15日9时45分,***驾驶鲁AD××××大型汽车,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路与**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2020年4月15日,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019742020800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AD××××大型汽车已在中路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三、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中路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的损失由中路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路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赔偿。**要求银桥实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与银桥实业的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银桥实业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中路财险已垫付医疗费用90000多元,但**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五、被侵权人情况:**定残时年满46周岁。
六、鉴定意见:经**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鲁银司鉴[2020]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30天,需1人护理15天;5.被鉴定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侧锁骨骨折及左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或待实际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结合**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中路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查认为,中路财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在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7333.25元。
2.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实际,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系数确定为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43726/年×10%×20年)=87452元。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210天,但根据鉴定意见书其伤后误工期间为180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天,但**对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故对于其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确认,**可待二次手术后与后续治疗费一同主张,故本院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80天。**主张按照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为(43726元/年÷365天×180天)=21563.5元。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鉴定意见书,**伤后护理时间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天,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标准,**主张张美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主张曹相华的每月的平均工资为5250.58元,但其仅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未提交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予以证实,且该发放明细证明上仅盖有公司财务的印章,未有经办人签字,故该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曹相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照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3726元/年÷365天×(90天+34天)=14854.86元。
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伤后营养期限90天,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依据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其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综上,**的营养费应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事故造成**伤残十级一处,其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根据**的伤残程度、有关标准、精神损害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住院病案,能够证实**住院期间共计34天。综上,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天×100元/天)=3400元。
8.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52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提交的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就诊情况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20元。
9.鉴定费:**主张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数额,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10.肋骨骨折损害赔偿:**主张肋骨骨折损害赔偿10000元,但其未提交治疗发票,且其要求该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1563.5元;
三、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854.86元;
四、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20元;
五、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1561.64元;
六、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33.25元;
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66.75元;
八、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
九、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33.25元;
十、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890.36元;
十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
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9元,由原告**负担677元,被告***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雪亭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