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672号
原告:四川晨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胤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竹寿镇长征村8组48号。
法定代表人:高佳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9年8月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有色,男,1986年6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特别授权),四川典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晨胤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及同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有色、杨继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向明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96,0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次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2020年11月5日,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1月20日,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伤残玖级。2021年4月25日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被告支付**工伤伤残待遇196,071元。原告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不合法,**应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但仲裁委仍作出前述裁定。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全面履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时效。应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承担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4,256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13,050元、停工留薪待遇78,3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差旅费1,5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证明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仲裁庭未听取被申请人抗辩理由,公司规定新进场的民工参加安全教育,**未参加安全教育,擅自参加劳动;3.仲裁委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拟证明未过起诉时效。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第1组无异议;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没有一个地方体现了原告的抗辩,也没有一个地方体现了原告要进行1-3天安全教育的规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第3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收到原告的起诉状表明其提交给法院的日期是2020年6月10日,2020年5月10日到2021年6月10日已经有30天的时间了,我们收到的传票上面有6月8日立案,即使是这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病情证明单复印件1份、出院证复印件1份、证人证言复印件3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九级,原告应承担伤残赔偿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3.鉴定费发票1份、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交通费发票14份、门诊票据1份、住宿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应承担鉴定费、差旅费等。
原告质证:身份信息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本身无异议,对**的签名有异议,因为不是**本人签的字;医院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无异议;工伤认定等材料全部是扫描件,不是原件也不是复印件,不清楚鉴定书的真实性;伤残鉴定费不能重复计算,差旅费不认可;伤残鉴定是8月16日才出的,对鉴定本身无异议,对后续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有异议,伤残误工期偏高,总费用也没有说清楚;对司法鉴定发票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医疗费。
本院依职权出示本院立案庭登记材料复印件3页,拟说明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递交本案立案材料。
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内容一致,是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2.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虽为复印件,但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加盖印章并注明“原件存于我处”,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的护理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续医疗费被告同意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份,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明确认可后续医疗费7,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具体待遇本院于后文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20年9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从2020年9月11日起至工程完成结束时止为本合同的期限终止时间”,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宁南县松新镇南片区(B1区域)从事钢筋工种工作,其职责是普通钢筋工。”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按实际工作日每天300元计。2021年9月12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宁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中医)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肝功能不全;4.轻度贫血;5.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安静休息2个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需要继续休息;2.……3个月内避免右下肢独立承重,6月内避免负重行走;……4.1年-1.5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
2020年11月5日,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决(202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20年9月1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的工伤经凉山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凉劳鉴(2020)-859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的伤残鉴定结论为玖级。2021年8月16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出具鉴定意见:1.**的损伤需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2.**的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用柒仟元整。
2021年3月24日,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晨胤公司工伤赔偿争议一案,**向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9级伤残补偿金58,7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4,25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15,500元、停工留薪费78,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裁决:“1.四川晨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玖级工伤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25元/月×9月=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1元/月×16月=94,256元,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待遇6,525元/月×6月=39,150元,治疗医院护理费120元/天×26天=3,120元。合计196,071元;2.四川晨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除术后内固定物手术及治疗费,以第一次住院治疗医院或同级别医院预测费用为基础协商处理;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晨胤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宁南县松新镇南片区(B1区域)钢筋工工作结束的具体时间,但原告确认已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结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其所受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伤残九级,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诉称案涉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不合法,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劳动能力鉴定有其救济途径,故该诉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应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即自签订合同时起至宁南县松新镇南片区(B1区域)钢筋工的工作结束时止,即2020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因期满而终止,故本案已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原告未提交其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予以支付。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被告未工作满12个月,本院按双方约定每天报酬300元,以每月工作时间21.75天计,被告的月工资应为6,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凉山彝族自治州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91元。故应以5,891元为基数。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共58,725元(6,525元×9个月)。
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共计16年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94,256元(5,891元×16个月)。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结合“6月内避免负重行走”的医嘱,本院酌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80日,计39,150元(6,525元×6个月)。
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20元。**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派员护理,故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20元应予支持。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其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96,071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晨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四川晨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256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3,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03,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晨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