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定市绚丽大康电力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康定市绚丽大康电力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13民初170号
原告:康定市绚丽大康电力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东方阿尔卑斯情歌风情小镇1区5栋2-1-12号。
法定代表人:郑诗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显庆,四川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199号3栋18楼1805-2、1806号。
负责人:杨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定市绚丽大康电力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康公司)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邦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显庆、被告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康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立即赔付原告大康公司保险理赔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河镇五一村3、7、8组通组公路硬化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依法确定由原告大康公司中标。2020年11月27日,该工程的发包人依法与原告大康公司签订了建设合同。2020年11月28日,工程总监下发了《开工令》,“金河镇五一村3、7、8组通组公路硬化工程”开工实施。2020年12月4日,原告大康公司与被告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大康公司出具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单记载:1.工程名称:金河镇五一村3、7、8组通组公路硬化工程;2.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每人保险金额为400000元;3.保险期限自2020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3日24时止。2020年12月10日,原告大康公司与段某廷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4月3日,工作地点为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五一村3、7、8组工地,工作内容为混凝土运输。当日,原告大康公司向段某廷进行了安全教育。2020年12月11日,段某廷在工作过程中被工地上方滚下的装载机砸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大康公司立即向被告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报案。2020年12月13日,原告大康公司与段某廷的家属就段某廷意外身故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大康公司向段某廷的家属支付各项赔偿金1300000元,段某廷的家属将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大康公司。原告大康公司向段某廷的家属支付了1300000元,并支付了因逾期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11000元;段某廷的家属向原告大康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此后,原告大康公司多次联系被告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要求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但被告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一直拒不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2021年1月14日,被告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以本次事故的施工工程项目无施工许可证,未获批正式开工为由向原告大康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大康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受益人将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大康公司,被告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完全没有记载,且严重不符合事实的理由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该行为严重损失了原告大康公司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大康公司与被告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签署保险合同,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者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大康公司未出具任何安监部门事故认定,死者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当场死亡,被告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前往现场查勘,原告大康公司未出具任何开工令手续,非法开工,安全不到位,违法开工。原告出示的开工令签署时间存在质疑,是在开工之后签署。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大康公司中标金河镇五一村3、7、8组通组公路硬化工程,2020年11月27日,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人民政府(发包方、甲方)与大康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金河镇五一村3、7、8组通组公路硬化工程。工程地点:金口河区金河镇五一村。工期:进场日期2020年11月28日,开工日期2020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3月30日,合同价款1317297元。”。2020年11月28日,总监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大康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内容为“致大康公司,经审核,我方认为你方已经完成了工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满足了开工条件,同意你方于2020年11月28日起开始实施。”。
2020年12月4日,大康公司与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签订了《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记载“1、工程名称:金河镇五一村3、7、8组通组公路硬化工程。2、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每人保险金额为400000元。3、保险期限自2020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3日24时止。特别约定:详见特约清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特别约定清单》的主要内容记载“清单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特别约定:1、如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投保人)必须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因未及时报案而致使损失无法精确核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在建筑公司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5版)第十一条第一款“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保险期间在保险单中列明。”。
2020年12月10日,大康公司与段某廷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工作地点为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五一村3、7、8组工地,工作内容为混凝土运输。当日,大康公司向段某廷进行了施工人员(民工)三级安全教育。2020年12月11日,段某廷开的货车和装载机同时从金河镇五一村7组工地上边下来,货车在前,装载机在后,在很多个来回转弯处,装载机意外翻车,滚下将走在前面的货车头截下,致段某廷当场死亡。段某廷具有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DM。2020年12月16日,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顺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永胜乡顺河村一组段某廷,于2020年12月11日在金口河区五一村七组硬化公路时意外死亡,并于2020年12月16日在永胜乡顺河村一组土葬。特此证明。”。2020年12月21日,金河镇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和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辖区居民段某廷,因2020年12月11日在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五一村7组硬化公路施工现场施工时,被山上侧翻下来的装载机砸中身亡,其家属已到死者户籍派出所办理死亡注销等相关手续。注销日期2020年12月21日。”。
2020年12月13日,经顺河村村委、金河镇派出所组织调解,大康公司(甲方)与死者段某廷的直系亲属配偶王某花、大女段某、二女段某茜、父亲段某成、母亲苟某贤(乙方)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必要亲属奔丧费用及段某廷的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二、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用于事发后现场生活费等费用50000元,不包含在1300000元内。三、支付时间及方式:甲方于2020年12月14日时前先行支付300000元给乙方。(其中王丽花200000元,段某廷父母100000元)。四、赔偿金剩余部分1000000元,甲方须在10个工作日(2020年12月25日前)之内付清,并转入王丽花账户。”。2021年1月18日,大康公司支付死者段某廷家属全部赔偿金,死者段某廷配偶王某花、段某向大康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段某廷死亡赔偿款共计1300000元,另付违约金11000元,合计1311000元,于2021年1月18日全部付清。收款人:王某花(爱人)、段某(女儿),2021年1月18日”。
2021年1月14日,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向大康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段某廷于2020年12月11日12时在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五一村7组工地发生意外身故的事故,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或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本次事故的施工工程项目无施工许可证,未获批正式开工,我司认定本次段某廷意外身故事故不属于保险单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请予理解。”。
本院认为,被告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与死者段某廷所在用工单位原告大康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段某廷在保险期限内意外伤害死亡,依约应得到4000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原告大康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支付了死者段某廷家属所有损失后,有权向被告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原告大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江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大康公司出险时没有看到开工令,非法开工拒绝赔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康定市绚丽大康电力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先永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