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与青海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28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城郊公路养护处南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4686866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双拥路1号柴达木循环经济实验区西附楼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2民初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北省邯郸市××区,请求撤销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2民初676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2019年6月5日被上诉人青海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签订《隔音栅购销合同》一份,2019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声屏障购销合同》一份,现双方为拖欠的货款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地德令哈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下,属于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受理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韩文新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