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2802民初676号
原告:青海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双拥路1号柴达木循环经济实验区西副楼三楼3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MA758RAR6A。
法定代表人:邱书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城郊公路养护院处南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468686660。
法定代表人:吴清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
原告青海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586910元整;二、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声屏障购销合同》,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0元,支付全部损失30%的违约金2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79691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声屏障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青海省扎麻隆到倒淌酒ZDJA-sG1项目部供应路基段透明隔音板和桥梁段金属吸音板,合同价款为11551909.00元,隔离棚合同为5761506.00元。签订后,原告积极备料加工并按质按量的向被告供应材料。原告首期己向被告供应价值1029980元的材料及256930元的劳务,都已开发票,货款总价1286910元,被告已付700000元,但至今仍欠586910元货款未付清。原告加工好后,再次向被告供应时,被告却拒绝接收货物,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已从他处购得同种材料,并采用现金的方式已结清货款。由于被告明示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此种隔间板和吸间板是根据被告提供的标准和要求定制的,只能用于被告该项目工程,无法用作他处,该板具有唯一性。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依法应当解除该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和《合同法解释二》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全部经济损失3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区,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第1款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或相关事项所致的一切争议分歧,合同双方应本着互相信任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若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则该争议或分歧应提交仲裁机构或均可上诉至双方所在地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与我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起诉至我院,应由我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立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雪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解睿安
书记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