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云视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云视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终4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云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牡丹创业楼513室。

法定代表人:韩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北京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梦琴,女,1979年1月23日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云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5号5幢三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邹梦琴,总经理。

二被告及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科云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云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梦琴、***、原审第三人北京云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晁科技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科云视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邹梦琴、***停止损害并赔偿损失。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可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京海市监罚字【2021】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云晁科技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处罚:罚款240万元。鉴于二审中发生上述新的事实,故就邹梦琴、***是否存在损害中科云视公司的行为等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此外,鉴于案涉侵权内容涉及著作权、商品名称等,故一审法院应当就本案是否属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具体审查范围予以考量。

综上,鉴于二审新事实的出现,导致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25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中科云视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 728.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孙 鑫

书  记  员   江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