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9464号
原告:北京中科云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牡丹创业楼513室。
法定代表人:韩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北京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北京望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中科云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云视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云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戴维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云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无需向**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工资2万元;2、判令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起,**受聘于我公司,任技术总监。2014年11月起,**成为我公司股东,持有公司20%股权。2018年3月30日,**与时任我公司副总经理邹某,共同秘密出资设立了北京云晁科技有限公司,**持股33%,任监事。云晁科技与我公司存在直接和全面的业务竞争关系。2018年5月,**提出辞职并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15万元经济补偿金,否则就不交接工作。考虑到**是我公司唯一掌握所有代码、密码和技术文档等核心技术秘密的员工,若不交接工作将对公司业务造成致命打击,故迫不得已于2018年5月3日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约定**负有交接义务、不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消极义务及不侵犯商业秘密的消极义务。然而,**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离职后严重侵害我公司利益,包括擅自备份登录密码、源代码及技术文档,并利用备用篡改我公司已售产品、侵犯软件著作权;窃取商业秘密,抢占了我公司多家客户;鼓动员工跳槽到云晁科技公司等。**于2019年3月向海淀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支付2018年5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工资以及补偿协议项下的15万元补偿金,海淀劳动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支付工资及补偿金共计17万元。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中科云视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胁迫情况,我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接义务,我也从未复制代码文档等,无任何侵害中科云视公司利益的行为。中科云视公司应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3年10月18日入职中科云视公司,月工资标准为3万元,工作至2018年5月22日,并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5月3日,**与中科云视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协议书》,约定:“1、乙方自2018年5月4日起开始交接工作,应将其所掌握的公司财产和工作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代码服务器密码、所有完整代码、文档(设计、开发、升级等)、以及代码更新维护记录,完整交接予甲方指定的人员,并有义务帮助交接人员了解代码的结构、功能、编译和加密方法,甲方将全程监督乙方的交接过程……2、乙方与甲方指定人员交接完毕后,共同向甲方汇报,则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工资发放至解约日。3、双方同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解约经济补偿、保密经济补偿共计15万元,如果补偿金涉及个人所得税由甲方承担。乙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离职后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若乙方违反保密义务,应向甲方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4、以上补偿金分两笔支付,解约日支付75 000元;解约日后一个月内支付75 000元,前提是甲方检测确认乙方所交接完毕的密码、代码、文档、记录等正确完整。”中科云视公司主张因**违反保密协议、侵害公司利益,故不同意向**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以要求中科云视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工资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中科云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工资2万元;2、中科云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5万元。中科云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科云视公司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中科云视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15万元,但并未显示若不履行保密义务可不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内容,故本院对中科云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内容,以及双方当庭均认可于2018年5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的工资标准,经核算,**要求中科云视公司支付其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工资20 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中科云视公司不同意向**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科云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2万元;
二、北京中科云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科云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婉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盼盼